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號
TYDM,108,交簡,10,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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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人(下稱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 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二)。
二、核被告A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騎乘重型機車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係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且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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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