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4號
TYDM,108,交易,9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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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調偵字第2054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兆忠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十 六街往中園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行經 內定十六街編號501070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告訴人李錦章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內定十六街往龍安街方向駛至,2 車旋發生碰撞,李錦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鈍性壓傷致 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局部軟組織延遲性壞死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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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