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02號
TYDM,107,訴,90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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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宏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 悅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20 支,竟意圖 營利,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2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 查獲,並扣得前揭摻有愷他命之香菸6 包(剩餘102 支)、 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 萬4,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宏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 告老闆金秀真於偵查中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職務報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侯宏佳堅決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在凱悅KTV 以1 萬2,000 元買了6 盒摻有K 他 命之香菸,有幾枝被伊抽掉,伊都是自己吸食,買來沒有要 販賣,伊網路認識「鄭旺」,LINE手機跟「鄭旺」是講蝸牛 面膜,後來完全沒有交易,伊在賭場上班,「小惠姐!」有 看到伊抽K 菸,就問伊有在賣嗎,伊說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所扣得之香菸102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檢出Ketamine成分,惟非屬結 晶貨粉末等較均質樣式,該中心目前無受理此類證物純度鑑 驗業務,無法提供相關數值,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 年5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87頁正面)及107 年11月12日航醫字第10700610 01號函(見訴字卷第26頁正面)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手機內LINE與暱稱「小惠姐!」之對話內容中,固 載有「小惠姐!」:「沒人有賣了喔」、「我打完轉給你。 含我的共5 萬一起轉」一節,此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1 份(見偵字卷第74至80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 通話內容係「小惠姐!」詢問伊是否有在販賣K 菸,伊說沒 有等詞(見訴字卷第91頁正面),然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 未見係針對愷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品質等 事項進行討論,自無從逕認係被告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小惠姐!」,公訴人復未實質舉證被告係於何時地,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小惠姐!」,自無法以上開被告 與「小惠姐!」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遽認被告存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
㈢再參以被告手機內LINE與暱稱「鄭旺」之對話內容,雖載有 被告:「你是說200 包. . . 還是價錢要200 」;「鄭旺」 :「我下線安排好會跟你說,價錢要200 才有空間」、「一 次拿也是200 包左右」等情,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1 份 (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惟此僅有談及交易之數量及金額 ,未見被告、「鄭旺」間說明究欲交易何物,則被告辯稱係 指蝸牛面膜等詞,並未悖於常情,公訴人亦未實質舉證被告 與「鄭旺」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關,則難藉此認被告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 ㈣公訴人固以證人金秀真於偵訊中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07 頁 反面),認被告所辯扣案6 萬4,500 元係幫金秀真向「小惠 姐!」收借款5 萬元等詞,並不屬實。然衡以隨身攜帶現金 之原因,所在多有,舉凡公訴人所認販毒款項、被告所辯代 收借款、會錢,乃至於日常生活購物所需等等均屬可能,自 無從僅因被告未就持有上開現金為一致性陳述,即臆認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而置其他可能性於不論。 ㈤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385)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 告平日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又衡以本案扣案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數量非鉅,且亦有啟封之香菸盒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 紙 (見偵字卷第32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係扣案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係供己施用,非為販賣等詞,自屬有據,當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致使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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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