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3號
TYDM,107,訴,86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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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 至3 樓「美少女咖 啡情人座」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以每節40分鐘新臺 幣(下同)1,500 元計算,如男客購買1 節可與服務小姐聊 天,購買2 節可由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手套弄男性 生殖器至射精),購買3 節則可由服務小姐進行口交性服務 ,購買4 節即可與服務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性 器插入女子之性器內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之收費方式招攬 顧客,並採每節由其抽取500 元方式牟利,而容留、媒介店 內小姐與不特定顧客為性交等服務。嗣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員警甲○○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丙○ ○即招呼指引甲○○至上址3 樓包廂,隨後通知服務小姐林 麗娟進入包廂內,由林麗娟向甲○○介紹上開消費方式,甲 ○○佯裝允諾購買3 節共4,500 元之口交性服務,林麗娟遂 離開包廂下樓拿取保險套,嗣林麗娟返回包廂欲為甲○○提 供口交性服務時,甲○○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背面 、訴字卷第16頁正面、第42至43頁正面),而視為同意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位於上址之「美少女咖啡情人座」實際 負責人,該店之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1,500 元,其可以每 節抽取500 元之方式牟利;而店內服務小姐林麗娟於上開時 間因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甲○○為口交性服務而遭查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美少女咖 啡情人座」只是讓客人來喝咖啡、聊天,並未提供性服務之 消費方案,也禁止店內小姐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其會以張貼 公告及口頭告誡之方式提醒小姐,如果發現有小姐提供性服 務,也會將之開除,其不知道店內小姐會從事性服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美少女咖啡情人座」實際負責人,該店之收費方式 為每節40分鐘1,500 元,其係以每節抽取500 元之方式牟利 ;而店內服務小姐林麗娟於上開時間因欲為喬裝男客之員警 甲○○為口交性服務而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查獲員警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 林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 51至52頁、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查(見偵卷 第21至24頁、第33至38頁),復有扣案保險套1 個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其喬裝客 人,由被告引領其至3 樓之包廂等待,後來小姐進到包廂, 關起包廂門和其聊天,過了40分鐘後,小姐開始觸摸其大腿 、手臂等部位挑逗其,接著解開其褲子皮帶,其問小姐是否 需要加錢,但忘記小姐怎麼回答,後來就說到消費方式,購 買1 節就是純聊天,收費1,500 元,購買2 節小姐用手摸客 人生殖器,購買3 節則是小姐用口做半套,購買4 節則是可 以做全套的性交行為,當下其佯稱要3 節4,500 元之口交性 服務方案,小姐就起身離開包廂,約過3 分鐘後,小姐拿保 險套進來,待小姐要摸其牛仔褲褲頭時,其即表明身分,通 知在外的警力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本 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林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當天便衣員警進入店內,先由被告接待便衣員警,然後



被告再要其去接待,其與便衣員警第1 節的時間都在聊天, 第2 節其就開始摸便衣員警、挑逗他,便衣員警向其詢問消 費方案,其說2 節是用手、3 節用口(即半套性服務),便 衣員警問有無保險套,並要其幫他口交,其就下樓至2 樓休 息室從其包包中拿取保險套,當其準備為便衣員警戴上保險 套時,對方就表明身分將其查獲等情(見偵卷第14頁背面、 第16頁背面、第51頁背面)相符。是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招呼 甲○○至上址3 樓包廂,並通知店內小姐林麗娟為甲○○服 務,嗣林麗娟於服務過程中向甲○○提出上開各式性服務之 消費方案,甲○○即表示欲購買3 節之口交半套性服務方案 ,林麗娟因而下樓拿取保險套欲為甲○○口交等節,亦可認 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店內小姐會從事性服務云云。惟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麗娟在「美少女咖啡 情人座」以上開收費方式從事性服務乙節有所認識,且具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承:其承租上址時,因該 處裝潢設計像是咖啡情人座,所以知道也是在開咖啡情人座 ,其就是跟原本的店家承租,有留下一些原本的小姐,「美 少女咖啡情人座」所設定每節40分鐘1,500 元之收費標準, 與一般情人座、聊天室的價格相同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5 頁背面、第44頁正面及背面);更稱:「美少女咖啡情人座 」包廂外面有張貼不能從事性交易之公告,因為其也怕有小 姐會偷做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正面)。顯見 被告對於所謂「咖啡情人座」之經營模式、營利方式等事項 均有所了解,就「咖啡情人座」本易暗藏春色一事,更知之 甚詳。
2.然觀本案「美少女咖啡情人座」卻在該址3 樓設置多間包廂 供店內小姐與男客一對一之使用,且包廂皆附有暗鎖,上鎖 後外面之人即無法進入包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4 頁背面、第56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並 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頁)。如「美少女咖啡情 人座」確實如被告所稱僅是讓客人來喝咖啡、聊天,別無其 他額外服務,則被告既擔心店內小姐會私自從事性服務,其 大可將3 樓各包廂打通,改裝為如同一般餐飲店之開放性空 間,實無必要提供如此具備隱密性之包廂讓小姐與客人單獨 相處,徒增小姐從事性服務之便利性。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平常都待在上址2 樓櫃臺處,只有小姐上班前及下 班後,其才會到3 樓包廂打掃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正 面),果如被告確實不欲小姐私自從事性服務,然其卻又不



經常至3 樓包廂巡視、走動以生警告之效,反而任由店內小 姐在具隱密性、可以上鎖的包廂內自由發揮,亦與常情相悖 。
3.又甲○○向林麗娟表示欲選擇購買3 節之口交半套性服務方 案後,林麗娟隨即下樓拿取保險套欲為甲○○口交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復供稱:如果其在店內櫃臺 ,小姐下樓來,其一定會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背 面)。果若被告確實如其所稱嚴格禁止店內小姐從事性服務 ,一旦發現即會將小姐開除,則林麗娟慮及下樓將遭被告發 現,勢必會採取其他遮掩之方式準備保險套(例如進入包廂 時即夾藏在身上),殊無在服務過程中,冒遭被告發現、開 除之風險,特地下樓拿取保險套之必要。
4.是自「美少女咖啡情人座」提供之包廂甚具隱密性、被告不 曾至包廂外巡視、店內小姐更有恃無恐下樓拿取保險套等情 觀之,顯然被告根本未試圖禁止店內小姐從事性服務,被告 辯稱:「美少女咖啡情人座」禁止店內小姐為客人提供性服 務,會以張貼公告及口頭告誡之方式提醒小姐,如果發現有 小姐提供性服務,也會將之開除云云,即難採信。 5.另「美少女咖啡情人座」之3 樓各包廂空間狹小、裝潢簡單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若其營業項目確 實如被告所述,僅是讓客人來喝咖啡、聊天,收費標準為40 分鐘算1 節,收1,500 元,別無其他額外服務,客人要喝酒 尚須另外再付酒錢(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正面)。則客人花 費每40分鍾1,500 元之代價,僅為與小姐在狹小、簡陋之包 廂內聊天、共飲咖啡,此代價與所獲得之服務實難謂相當; 復佐以林麗娟所提供之上開消費方案亦係以每節40分鐘1,50 0 元計算,購買1 節可與其聊天,購買2 節可由其提供半套 性服務,購買3 節則可由其進行口交性服務,購買4 節即可 與其從事全套性交易,是林麗娟並未因其提供性服務而在店 內每節1,500 元之收費標準外另行加價,益徵上開各式性服 務本係包含在「美少女咖啡情人座」收費內之通常服務項目 ,並非林麗娟私自所為,被告對此即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 自每節1,500 元之收費中抽取500 元牟利,亦可認其確有藉 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對店內小姐提供性服務一事應知之甚詳,主觀上 確實具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有悖,核係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林麗娟與喬裝員警甲○○ 為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將女性身體 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 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 念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險套1 個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未符,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雖認定被告容留林 麗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然查獲當天員警並未付費乙節,業 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面 ),故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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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