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25號
TYDM,107,訴,625,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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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誠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10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41、88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江國豪」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韋誠與王以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 輸、私運出口,竟與王以正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賴韋誠另同時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前後某日下午,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王以正居處,約定 將王以正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愷他命4 瓶(驗餘淨重共計10.3363 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0.1358公克)寄送至緬甸。其等將愷他命4 瓶 依序藏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禮品洋娃娃、編號2 所示之 禮品外包裝硬盒、編號3 所示之禮品外包裝紙袋內,賴韋誠 並持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王以正聯繫購 買上開包裝物品、翻拍王以正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等事宜。嗣 王以正將該藏放毒品之包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交付賴韋誠,並允諾上開款項扣除郵資2,58 9元後,餘款3, 411 元即為賴韋誠之報酬。賴韋誠遂承前揭犯意,於同年月 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先至王以正上址居處拿取上開包裹,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賴韋誠之 弟賴韋誌)起運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五路28號洋基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 國際快遞,下稱洋基公司)臺中服 務中心,賴韋誠即在寄件單(Shipment Waybill)上填載王



以正提供之收件人資料(收件人「U Sein Win」、收件電話 「00000000000 」、收件地址「bet32&33,Chanayetherzan Township,Mandalay , Ph」),並將該包裹裝入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DHL 國際快遞塑膠外包裝,再於寄件單之「Signat ure 」欄偽簽其虛構之寄件人「江國豪」簽名1 枚,並交付 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將毒品寄送起 運出口至緬甸,同時足以生損害於「江國豪」本人及洋基公 司對於國際快遞包裹管理之正確性。惟上開包裹尚未及出口 ,即經洋基公司人員收受後通報可疑出口貨物情資,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及洋基公 司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洋基公司倉儲,開驗查獲上開毒品因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得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嗣經警調閱洋基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賴韋誠。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8817號卷第181-184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第103 頁背面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以正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7號 卷第212-216 頁),並有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4 張、洋基公司臺中服務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2 張、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聯記 錄各1 份、寄件單1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 字第6547號卷第10-15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041



號卷第11-12 、86-89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7 號卷第90-92 頁,本院卷第10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0.336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1358公 克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3 日慈 大藥字第106110364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第103-104 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且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 、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 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 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
1.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 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寄件單上的寄件人「江國豪 」姓名和聯絡電話、地址都是我自己編造的,我不曉得有無 「江國豪」這個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第45、107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實際 上並無名為「江國豪」之人,亦無礙於偽造私文書之成立。



2.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本件被告在寄件單之「Signature 」欄偽造「江國豪 」簽名,足以表徵該包裹之為「江國豪」交寄,揆諸前揭說 明,該寄件單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 該寄件單完成後,交付予洋基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江國豪」本人及洋基公司對於國際快遞包裹管理之 正確性。
(三)被告於王以正上址居處取得愷他命包裹,並已起運至洋基公 司臺中服務中心,惟該包裹尚未出境即為警查獲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惟查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 代為寄送寄件人『江國豪』、寄件電話『0000000000』、寄 件地址『臺中市○○區○道路000 號11-3』……之包裹起運 至緬甸」(詳起訴書第2 頁),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 ,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 ,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故 本件應可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已起訴,且起訴 一部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已足以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
(四)被告與王以正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自行編造, 王以正僅告知其收件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以正有指示被告於寄件人欄偽簽 他人姓名,難認王以正就此部分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再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 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為0.1358公克,則持 有該重量愷他命,並無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 上開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偽造「江國豪」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境外(緬甸), 對毒品來源為王以正提供之情事指述綦詳,並對王以正照片 指認無訛,警方復於107 年2 月5 日查緝王以正到案,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 警刑偵一字第1080005943號函、桃園地檢署108 年2 月15日 桃檢坤溫107 偵8817字第1089010239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0-71 頁),堪認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王以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該條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其 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3 分之2 ,故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1 。
2.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3.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 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 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 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 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業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一度否認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寄出去的包裹是毒品,我覺得我也是被害 人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卷第14頁, 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183 頁背面),而與 自始至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有異。故本件於客觀 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 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戕 害,竟以虛構之寄件人姓名企圖寄送毒品至緬甸,倘順利私 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 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卷 第5-14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181-184 頁),可知其對王以正及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員(王以正之女 友廖美琪、綽號「嘉文」之余長宏、綽號「小宇」【通訊軟 體LINE顯示名稱為「Jc」】、「阿KEN 」等人)、使用之運 毒模式(從中國大陸進口安非他命原料回臺製造、將毒品裝 入遙控車內寄送、從國外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內販賣)、其他 成員知悉本件毒品遭查獲後之後續反應(收件人被仰光的警 方攔查問筆錄,對方要求王以正賠錢,並通知王以正要臺灣 這邊的寄件人跑路,當時王以正在電話中跟對方通話嗆聲說 「要跑也是你跑,是你叫我寄的」)等節均知之甚詳,涉入 程度甚深,難認被告無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再犯運輸毒品犯行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前揭所辯 ,要難憑採。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所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 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041



號卷第104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4 只(起 訴書誤植為8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藏放、寄送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 107 、109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本件寄件單之「Signature 」欄偽造「江國豪」之簽名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寄件單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洋 基公司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 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為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與王以正聯繫購買包裝物品、翻 拍王以正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等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 6-10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本件寄送包裹之郵資為2,589 元,有前揭寄件單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王以正交付之6,000 元扣除該郵資後之 餘款即3,411 元(計算式:6,000-2,589=3,411 ),雖未扣 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 徵其價額。起訴書就犯罪所得金額誤植為3,400 元,應予更 正。公訴檢察官聲請函詢洋基公司本件寄送費用為何(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六)至檢察官雖認扣案王以正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 王以正於107 年2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 我才使用20天左右,之前使用的行動電話因另案被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查扣後就沒有還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4041號卷第5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並非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白粉1 瓶(瓶上編號5 ,│驗餘淨重2.792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含玻璃瓶1 只) │愷他命成分,純度1.3%,純質淨重0.03│
│ │ │64公克 │
├──┼───────────┼─────────────────┤
│2 │白粉1 瓶(瓶上編號6 ,│驗餘淨重2.7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含玻璃瓶1 只) │愷他命成分,純度1.3%,純質淨重0.03│
│ │ │65公克 │
├──┼───────────┼─────────────────┤
│3 │白粉1 瓶(瓶上編號7 ,│驗餘淨重2.44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含玻璃瓶1 只) │愷他命成分,純度1.4%,純質淨重0.03│
│ │ │57公克 │
├──┼───────────┼─────────────────┤
│4 │白粉1 瓶(瓶上編號8 ,│驗餘淨重2.36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含玻璃瓶1 只) │愷他命成分,純度1.1%,純質淨重0.02│
│ │ │72公克 │
├──┴───────────┴─────────────────┤
│備註:驗餘淨重共計10.336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1358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禮品洋娃娃1 個 │供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藏│
├──┼───────────┤放毒品所用之物 │
│2 │禮品外包裝硬盒1 個 │ │
├──┼───────────┤ │




│3 │禮品外包裝紙袋1 個 │ │
├──┼───────────┼─────────────────┤
│4 │DHL 國際快遞塑膠外包裝│供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寄│
│ │1 個 │送毒品所用之物 │
├──┼───────────┼─────────────────┤
│5 │行動電話1 支(IMEI:35│供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與王以正聯繫購買包裝物品、翻拍王以│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正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等事宜所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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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