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銘
葉佳興
彭建生
李健明
李建翰
傅保威
簡昱丞
彭康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077 號、第24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銘、葉佳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貳張、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彭建生、彭康碩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銘、葉佳興前因與詹奇龍間發生薪資糾紛,而詹奇龍避 不見面,為使詹奇龍出面解決並追討遭積欠之薪資,陳家銘 遂邀同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彭康軒(通緝,另行審結 )、傅保威、簡昱丞,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推由 葉佳興撥打電話予詹奇龍,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相約在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475 巷口(下稱員林路現場)洽談 ,陳家銘則聯絡簡昱丞駕駛車號000-0000號、彭康軒駕駛向 不知情之彭康碩(詳後述無罪部分)所借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並委請廖宥宏(未據起訴)聯絡李健明 、李建翰、傅保威後,由陳家銘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同至員林路現場。待詹奇 龍協同其女詹○婕(92年11月生,年籍詳卷)抵達員林路現 場後,由陳家銘徒手毆打詹奇龍,並持簡昱丞所交付之電擊 棒1 支欲電擊詹奇龍,因電擊棒故障未果,彭康軒乃持其所 有白鐵棍1 支作勢毆打詹奇龍,且由李健明、李建翰、傅保 威下車跟隨在旁,陳家銘、葉佳興則將詹奇龍強押進入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陳家銘再次徒手毆打詹奇龍, 推由彭康軒擔任駕駛,另由葉佳興、陳家銘分坐於詹奇龍左 右兩側,其餘之人分別搭乘前述車輛,共同將詹奇龍載往同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大溪迎富送窮廟附近某處(起訴書 略載為同市龍潭區石門山區,逕予補充,下稱迎富送窮廟現 場),陳家銘遂要求詹奇龍分期攤還所欠薪資,並接續徒手 毆打詹奇龍,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胸壁、腹壁及雙上 肢挫傷等傷害,以此對詹奇龍施以強暴方式,強迫其同意賠 償所欠薪資,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數張予 陳家銘收執。後因陳家銘見不詳路人經過迎富送窮廟現場, 恐犯行曝光,遂提議更改地點,而與葉佳興、李健明、李建 翰、傅保威、簡昱丞、彭康軒接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將詹奇龍載往同市龍潭區永福路公 用路燈編號08252 號前(下稱永福路現場),由陳家銘命詹 奇龍繼續簽發其餘本票共計12張(總計240 萬元)予陳家銘 收執。嗣因詹○婕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永 福路現場查獲陳家銘等人,詹奇龍始重獲行動自由,並扣得 白鐵棍1 支、電擊棒1 支、商用本票1 本(即前述之本票12 張)。
二、案經詹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銘、葉 佳興均未爭執其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 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87頁、訴卷二第116 頁反面),本院 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陳家銘、葉佳興之自白係出於法所 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陳家銘、葉佳興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家銘、葉佳 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訴卷一第87頁、94頁反面、151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訴卷二第113 頁 反面-117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 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葉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13077 卷第14-15 頁反面、151 、168 頁;本院訴卷 一第85頁反面、訴卷二第118-121頁反面),並有下列㈡、1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陳家銘、葉佳興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 昱丞固坦承於前揭各該時地,共同與被告陳家銘前往現場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李健明 辯稱:我當天去現場時,根本不知道陳家銘、葉佳興跟詹奇 龍的事情,我是被陳家銘找去一個地方聊天,當時我搭乘1 名不認識的人開的車,車上有我、李建翰、傅保威,還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我看見陳家銘、葉佳興將詹奇龍強押上彭 康軒開的車,我有在場也有下車,他叫我們動手但我們沒有 ,我沒有去抓詹奇龍,陳家銘有徒手打詹奇龍,我不知道本 票的事,當時有看到詹奇龍在車子後車廂處站立彎腰寫東西 ,但不是在警方查獲地點云云(本院訴卷二第89頁、118-12 1 頁、122 頁);被告李建翰辯稱:當時陳家銘只是找我去 聊天而已,我是被載去的,也不好意思不跟去,當時我有下 車,因為是陳家銘他們叫我下車,他叫我們動手但我們沒有
,我沒有去抓詹奇龍,也沒有想過要去抓詹奇龍,我只是想 要離開,覺得事情怪怪的,我有說想要離開,我當時有看到 詹奇龍在寫東西,但不知寫什麼云云(本院訴卷二第89頁、 118-120 頁反面、122 頁);被告傅保威辯稱:我不清楚陳 家銘、葉佳興與詹奇龍間的事,當時我是跟李健明、李建翰 在一起,我忘記誰找我們出去聊天,我是被載來載去,當時 陳家銘叫我們動手但我們沒有,我有下車看,但沒有要去抓 詹奇龍,我看到有人在打架,但沒看清楚有沒有人被押上車 ,當時我只認識李健明、李建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想 要離開也無法,我在大溪現場(即迎富送窮廟現場)有看到 詹奇龍在簽本票云云(本院訴卷二第89頁、118-121 頁、12 2 頁);被告簡昱丞辯稱:一開始我並不知情,是陳家銘他 們叫我買飲料過去永福路現場,我才知道,我是到了員林路 現場後才去買飲料,當時我沒有印象是否看到詹奇龍,電擊 棒是我拿出來的,當時人很多,現場一團亂,應該有人把詹 奇龍押上車,我看到有人在打架,但是誰打誰我不知道,也 看到有人被押上車,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是發生什麼狀況,我 是買飲料到石門山區(即迎富送窮廟現場)後,陳家銘又叫 我去買菸跟檳榔,買完是到永福路現場云云(本院訴卷二第 118-121 頁反面)。
㈡、經查:
1.被告陳家銘、葉佳興前因與告訴人詹奇龍間發生薪資糾紛, 被告陳家銘遂邀同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彭康軒、 傅保威、簡昱丞,於106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10分許,同至 員林路現場,待告訴人詹奇龍協同其女詹○婕抵達員林路現 場後,由被告陳家銘徒手毆打告訴人詹奇龍,並持簡昱丞所 交付之電擊棒1 支欲電擊詹奇龍,因電擊棒故障未果,被告 彭康軒乃持其所有白鐵棍1 支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詹奇龍 ,告訴人詹奇龍遂遭強押進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後,被告陳家銘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詹奇龍,並由彭康軒擔 任駕駛,另由被告葉佳興、陳家銘分坐於告訴人詹奇龍左右 兩側,其餘之人分別搭乘車輛,共同將告訴人詹奇龍載往迎 富送窮廟現場,被告陳家銘遂要求告訴人詹奇龍分期攤還所 欠薪資,並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詹奇龍,以此施以強暴方式 ,強迫其同意賠償欠薪共240 萬元,告訴人詹奇龍遂簽發本 票數張予被告陳家銘收執,告訴人詹奇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胸壁、腹壁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家銘、葉 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彭康軒再接續分 別駕車將告訴人詹奇龍載往永福路現場,由告訴人詹奇龍繼 續簽發其餘本票予被告陳家銘收執。嗣因證人詹○婕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永福路現場查獲被告陳家銘 等人,並扣得白鐵棍1 支、電擊棒1 支、商用本票1 本等情 ,業據被告陳家銘、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 昱丞及同案被告彭康軒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明確(陳家銘:偵13077 卷第14-15 頁反 面、150-151 頁、166-168 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訴卷一 第85頁反面、87頁反面、訴卷二第80頁反面-85 頁反面、11 8-121 頁反面;葉佳興:偵13077 卷第20頁反面-23 頁、15 0-151 頁、168 頁反面-169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45頁、訴 卷一第85頁反面、87頁反面、訴卷二第118-121 頁反面;李 健明:偵13077 卷第35頁反面-37 頁、150-151 頁、本院審 訴卷第100 頁、訴卷一第135 頁反面、150 、151 頁反面-1 54頁、訴卷二第118-122 頁;李建翰:偵13077 卷第42-43 頁、151 頁、本院審訴卷第100 頁及反面、訴卷一第92頁反 面-93 頁、訴卷二第118-122 頁;傅保威:偵13077 卷第54 頁反面-55 頁、151 頁、訴卷一第93頁、訴卷二第118-122 頁;簡昱丞:本院審訴卷第45頁、訴卷一第85頁反面、訴卷 二第118-121 頁反面;彭康軒:偵13077 卷第48-49 頁、15 0-151 頁、本院審訴卷第50頁反面、訴卷一第85頁反面、87 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奇龍、證人林筱嬋、周○薰 (92年1 月生,年籍詳卷)、廖宥宏、沈熙甯、詹○婕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詹奇龍:偵13077 卷 第60-61 頁反面、157-158 頁、186 頁、本院訴卷二第86-8 8 頁反面;林筱嬋:偵13077 卷第62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二 第90頁;周○薰:偵13077 卷第64頁及反面;廖宥宏:偵13 077 卷第68頁及反面;沈熙甯:偵13077 卷第72頁及反面; 詹○婕:偵13077 卷第158 頁及反面),並有卷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票號CH765539至7655 50共12張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福路現場、扣案物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工資計算表相片可資佐證(偵 13077 卷第73-77 頁、80-87 頁、109-116 頁、173-175 頁 ),另有白鐵棍1 支、電擊棒1 支、商用本票1 本(即本票 12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詹奇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接到電話稱有工作要讓我 做,我就跟他說可以,並且相約員林路現場,我到現場時, 陳家銘下車開始毆打我並強押我上車,在車上時一直毆打我 ,先把我載到石門山區(即迎富送窮廟現場),陳家銘當場 要求我簽立本票,後來他們就將我載往永福路現場簽立本票 ,我之前與陳家銘、葉佳興一起工作,並有工資糾紛等語(
偵13077 卷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先 前陳家銘是我工地員工,他在工地工作時偷人家東西,我叫 他走他就不高興,說我害他。當天陳家銘朋友打電話以要我 做鐵工約我出來,我跟我女兒詹○婕到現場,之後陳家銘有 打我及拿電擊棒逼我簽本票,我被押上車坐在後面中間,我 左邊是葉佳興,右邊是陳家銘,陳家銘叫我簽本票,不簽就 打我,於是我就乖乖地簽,之後換了好幾個地點,一路從大 溪被押到龍潭,後來警察就來了。當時警方叫我指認打我及 妨害我自由的人,我指認陳家銘、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 、傅保威、彭康軒等語(偵13077 卷第157-158 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我和陳家銘一起工作,他在工地偷外 勞錢,老闆要我們通通出場,後來我的工作就沒了,薪資也 沒拿到,陳家銘、葉佳興確實有薪水沒拿到。後來他們叫我 幫忙作鐵工,所以才約在員林路現場見面,當時是葉佳興、 陳家銘等人把我帶上車,陳家銘坐我右邊,葉佳興坐在我的 左邊,陳家銘在後座有徒手打我,一上車就拿電擊棒,在迎 富送窮廟現場也有打我,並繼續在永福路現場押我簽本票, 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本院訴卷二第86頁反面-88 頁反面) ,足見告訴人詹奇龍歷次證述其遭被告陳家銘、葉佳興等人 毆打並強押上車,後續被迫簽發前述本票等主要事實,證述 內容甚為詳盡且前後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記憶,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應難憑空杜撰如此具體之情節。另告訴人詹奇龍於10 6 年5 月7 日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胸 壁、腹壁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有國軍總桃園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13077 卷第77頁) ,與告訴人詹奇龍上開指述遭傷害之情節,亦屬相符。 3.證人即被告陳家銘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詹奇龍欠我和葉佳 興薪水,我們打電話給詹奇龍稱有鐵皮工程要給他做,當時 在員林路現場,我和葉佳興下車將他抓上車,我有叫簡昱丞 把電擊棒拿來要敲他,但一開始就被詹奇龍抓住電擊棒且沒 有電,我就和葉佳興抓著他用徒手毆打,駕駛到石門山區( 即迎富送窮廟現場),將他帶下車對他說因為薪水的問題才 會抓你,他說他也有困難,會慢慢攤還,我說這樣要簽本票 ,簽了一部分,又載往永福路現場簽完其餘本票,其他人跟 著我的車走。主要毆打他的人是我,葉佳興、彭康軒是我們 對話時有推他一下,李健明在抓他上車時有在後面抓,有推 他上車。是我要抓詹奇龍,我拜託葉佳興、彭康軒、李健明 等人參與,其他人是我通知過來說我有要抓人,讓詹奇龍願 意出面處理等語(偵13077 卷第14頁反面-15 頁、150-151
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 威、簡昱丞都是我找去的,一開始詹奇龍和他女兒一起來, 我去抓詹奇龍,我有叫簡昱丞拿他的電擊棒,我拿電擊棒要 電詹奇龍,但被他抓著而沒電到,後來我把詹奇龍押上車, 他們開車跟在後面,一同前往迎富送窮廟現場,我要詹奇龍 簽本票,簽到一半看到有不認識的車輛,於是我決定變更地 點,再把剩下的本票簽完,下車的人沒幾個,葉佳興、李健 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彭康軒都有下車,我有拜託 他們幫我,我跟他們說我要去叫詹奇龍簽本票,但本票部分 我比較不懂,過程他們都有看到,但沒有阻止等語(偵1307 7 卷第166 頁反面-16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 我和詹奇龍有薪資糾紛,我找其他人一起去抓詹奇龍出來, 我找了彭康軒、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還有廖宥宏,一開 始只有廖宥宏知道我要討債,他建議我找李健明、李建翰、 傅保威他們一起出來,之後就由廖宥宏去安排。當時一開始 在員林路現場,廖宥宏有叫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下車去 抓詹奇龍,但沒有抓成功,之後是我下車把詹奇龍押上車, 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都有下車,彭康 軒有拿白鐵棍出來嚇詹奇龍,我找簡昱丞拿電擊棒,他知道 我是打算拿來電詹奇龍,但詹奇龍用手抓電擊棒,也是電擊 棒碰了詹奇龍身體沒有反應,我才知道電擊棒壞了就沒有使 用。在車上我有跟詹奇龍討論薪水問題,後面押到迎富送窮 廟現場,我要求詹奇龍簽了6 至7 張本票,李健明、李建翰 、傅保威、彭康軒、廖宥宏有圍著看我打詹奇龍,李健明、 李建翰、傅保威在談本票要如何寫的問題,彭康軒跟我說1 張本票簽20萬元好了,後來發現有不認識的人開車經過,我 想說換個地方,才到永福路現場等語(本院訴卷二第80頁反 面-85 頁反面);被告葉佳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詹奇 龍有欠陳家銘工資,也從103 年間開始積欠我薪水,我有跟 他講,但他不給。當天是我打電話給詹奇龍,問他可否談欠 錢的部分,以工地工作為由把詹奇龍騙出來見面,其他人是 陳家銘找的,我不認識。我到員林路現場看見陳家銘押詹奇 龍,當時陳家銘要我幫忙,我有過去幫忙推詹奇龍,詹奇龍 上我坐的車,我坐在詹奇龍的左邊,詹奇龍的右邊是坐陳家 銘,後來到迎富送窮廟現場,陳家銘叫詹奇龍簽本票,後來 沒有簽完就換地點到永福路現場,一樣叫詹奇龍簽本票等語 (偵13077 卷第22頁及反面、150 、151 、168 頁反面-169 頁反面);同案被告彭康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接 到陳家銘電話叫我和簡昱丞換駕駛過去抓人,到了現場,葉 佳興下車把詹奇龍抓上車,陳家銘往後叫簡昱丞從車上拿出
電擊棒,但好像沒有電,白鐵棍是我從車上拿下來的,之後 開往石門山(即迎富送窮廟現場),陳家銘要求詹奇龍簽本 票,我們在旁邊表示欠人薪水還錢是應該的,後來換到永福 路現場才簽完本票等語(偵13077 卷第48頁反面-49 頁、15 0 頁及反面),均核與告訴人詹奇龍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當可作為其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更足以佐證告訴人詹 奇龍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4.被告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固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李健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是接到電話 ,就跟著給人家載過去看,當時陳家銘叫詹奇龍上車,詹奇 龍未上車就與陳家銘發生扭打,我在旁邊也有推詹奇龍一下 ,其餘的人也有推詹奇龍,我當時有下車,也有看到陳家銘 打詹奇龍,當時有看到詹奇龍在後車廂,站立彎腰寫東西, 我全程都有參與等語(偵13077 卷第36、151 頁;本院訴卷 二第120 頁及反面、122 頁);被告李建翰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哥哥李健明接到陳家銘電話,說要出去 忙事情,就跟著給人家載過去看,直接開到員林路現場,對 方說就是他,接著就叫我們下車,我有下車,因為是他們叫 我們下車的,然後和葉佳興抓人上車,就有人說趕快走,我 和李健明、傅保威再上車,接著駕駛到石門山區(即迎富送 窮廟現場),詹奇龍跪在地上,陳家銘、葉佳興叫他還錢, 我們都在旁邊,我有看到詹奇龍在寫東西等語(偵13077 卷 第42頁反面-43 頁、151 頁;本院訴卷二第120 頁及反面、 122 頁);被告傅保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 天我原本跟李健明、李建翰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某公園聊 天,李健明接到陳家銘電話說跟他去忙一下,陳家銘就到公 園載我們3 個去員林路現場找債主,陳家銘要詹奇龍上車, 但詹奇龍不從,就起口角並發生扭打,我有下車去看,當時 好像在迎富送窮廟現場有看到詹奇龍在簽本票,我全程都有 參與到等語(偵13077 卷第55、151 頁;本院訴卷二第120- 121 頁、122 頁);被告簡昱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接到陳家銘電話,要我去員林路現場,我看到有人在 打架,也看到有人被押上車,電擊棒是我所有並拿出來的, 當時應該有人把詹奇龍押上車,我買酒、檳榔就去永福路現 場,我看到詹奇龍在簽本票,我知道詹奇龍欠陳家銘工錢, 又躲了很久等語(偵13077 卷第66-67 頁;本院訴卷二第11 9 頁反面、120 頁),顯見被告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 簡昱丞自承其聽從同案被告陳家銘之指示至員林路現場後, 即分別依指示隨同下車,目睹同案被告陳家銘等人毆打告訴 人詹奇龍並將其押上車之情形,即應對同案被告陳家銘等人
欲剝奪告訴人詹奇龍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情有所認識,然其 等不僅始終未予阻止或逕自離去現場,被告簡昱丞仍提供其 所有電擊棒予同案被告陳家銘遂行犯罪,甚至分別搭車跟隨 被告陳家銘、葉佳興至迎富送窮廟、永福路現場並依指示下 車,顯係利用當時強暴之行徑及人多勢眾之氛圍,對告訴人 詹奇龍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物理上之強制,而認同彼此之妨 害自由、傷害行為,況證人陳家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拜託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他們幫我,我 跟他們說我要去叫詹奇龍簽本票,廖宥宏有叫李健明、李建 翰、傅保威下車去抓詹奇龍,簡昱丞知道我找他拿電擊棒是 打算拿來電詹奇龍,他們都有圍著看我打詹奇龍,李健明、 李建翰、傅保威在談本票要如何寫的問題等語(偵13077 卷 第168 頁、本院訴卷二第82頁、83頁反面-85 頁),足認其 等確有參與被告陳家銘、葉佳興之犯行,非僅在旁觀看而已 ,則被告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與被告陳家銘、 葉佳興共同參與分擔實行前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
㈢、證人葉佳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傅保威他們當時都在旁邊 聊天,都沒有動手打詹奇龍,也沒有威脅詹奇龍等語(本院 訴卷二第91頁),惟證人陳家銘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廖 宥宏叫傅保威、李健明、李建翰下車去抓詹奇龍,他們有下 車等語(本院訴卷二第82頁),則證人葉佳興上開證述,顯 係迴護之詞,而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家銘、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 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以成立恐嚇取 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要旨、82年度 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銘等人自始至 終,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向告訴人詹奇龍索討其積欠被 告陳家銘、葉佳興之薪資,剝奪告訴人詹奇龍之行動自由,
係屬催討欠薪之手段,非以告訴人詹奇龍之人身為勒贖犯意 而為之,與擄人勒贖罪無涉,且雙方間本有債務糾葛,尚難 認其等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強暴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 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時我把詹奇龍押上車之後 先毆打他等語(本院訴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詹奇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訴卷二第88頁反面),是被告 陳家銘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詹奇龍行動自由後,所為毆打致傷 之行為,固有為避免告訴人詹奇龍逃離掙扎並迫使其服從指 示之作用,然此非剝奪告訴人詹奇龍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 當然結果,難認無傷害之故意。
3.是核被告陳家銘、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 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家銘等人以人多勢眾 之優勢、被告陳家銘徒手毆打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詹奇龍之 意思自由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在告訴人詹奇龍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令告訴人詹奇龍簽立本票等行為, 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無再另論強制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陳家銘等人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尚有誤會。㈡、共犯結構:
被告陳家銘等人於對告訴人詹奇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時分 別在場、實施,顯有同謀、實施、分擔犯罪行為,均為共同 正犯,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等判 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家銘、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 傅保威、簡昱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陳家銘等人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強行帶走告訴人詹奇龍, 強迫其簽發本票,以取得欠薪之同一目的,接續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雖各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 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間之手段、目 的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個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詹奇龍行動自由、 傷害,達其處理前開債務之最終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 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除被告陳家銘、葉 佳興與告訴人詹奇龍有薪資糾紛外,其餘被告均與告訴人詹 奇龍無任何糾紛,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 式處理,竟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傷害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 解決,共同以對告訴人詹奇龍施以暴行,所為對告訴人詹奇 龍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被告等與告訴人詹奇龍 之關係,及被告陳家銘、葉佳興坦承犯行,被告李健明、李 建翰、傅保威、簡昱丞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已坦承犯行的被告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 ,以符平等原則);暨參以:被告陳家銘自述:我是高中肄 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葉佳興自述: 我是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李 健明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被告李建翰自述:我是高中業,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傅保威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 空調保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簡昱丞自述:我是 高職肄業,從事送報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訴卷二 第122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審酌告訴人詹奇龍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卷二第11 3 、12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職業、 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面額20萬元本票12張(票號CH765539至CH765550號, 發票人均為詹奇龍,其中票號CH765539號本票載有到期日10 6 年5 月5 日,另票號CH765542號本票面額誤載為「貳萬元 整」,偵13077 卷第80-83 頁),係被告陳家銘為本件妨害 自由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家銘供承在卷(本院訴卷一第 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各該
本票固因漏載發票日而欠缺應記載事項,但仍不失為有財產 價值之物)。
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 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 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1.扣案之電擊棒1 支,既係被告簡昱丞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家 銘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昱丞供述在卷(偵 13077 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2.扣案之白鐵棍1 支係共犯彭康軒所有,供其參與本案犯罪所 用,此業據其供明在卷(偵13077 卷第150 頁反面、本院訴 卷一第87頁反面),足見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被告 陳家銘等人顯非該鐵棍之所有權人或具有共同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從在本件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告訴人詹奇龍於106 年5 月6 日晚間9 時許,自員林路現場離開前往迎富送窮廟現場、永福路現場 等處簽發本票,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被告彭建生、 彭康碩亦與被告陳家銘、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 、簡昱丞等人,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建生、彭康碩涉有上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 罪,無非以被告陳家銘、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 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詹奇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刑案現場照片、詹奇龍診斷證明書、本票12張及扣案之 電擊棒、白鐵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建生、彭康 碩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詹奇龍為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犯 行,被告彭建生辯稱:整個事情是我到派出所才知道,當時 我是酒醉被載上車子就出發了,我不清楚我當時是否有到員 林路現場,我在車上很醉,也不知道是坐誰的車,我只知道 我被派出所的警員叫醒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18-120 頁反面 );被告彭康碩辯稱:一開始我不知情,我是接到彭康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