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1號
TYDM,107,訴,261,2019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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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明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冠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1091 號、第3109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 戒除毒品;且與李冠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 :
㈠、林偉明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㈡、林偉明李冠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欲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適呂昀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 查獲,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於106 年12月9 日晚間 6 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 r 向李冠銳傳送「那有嗎」、「伍仟可以拿多少」等內容之 訊息,以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冠銳得知後,遂以Me



ssenger 聯繫並告知林偉明有關此交易訊息,再與呂昀樺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林偉明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2.16公克),委請不知情 之邱佳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李冠銳及 不知情之趙中凡前往上址交易地點,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抵達同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銳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李冠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192 頁、訴卷 二第122 頁反面-123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李 冠銳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 認被告李冠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明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 趙中凡邱佳豪、被告李冠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訴卷一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趙中凡邱佳豪 、被告李冠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冠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 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李 冠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林偉明行使 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已保障被告林 偉明訴訟權利,是證人李冠銳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林偉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李冠銳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 60頁反面),並無理由(陷害教唆部分,詳後述)。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偉明李冠銳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60頁反面、 192 頁),且經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訴卷二第 114-123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091 卷第17頁、118 頁反面;本 院訴卷一第58頁、卷二第123 頁),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等附 卷可稽(偵31091 卷第62-65 頁、74、76、83頁及反面、偵 31092 卷第159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林偉明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明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冠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31091 卷第5 頁反面-8頁、第115 頁反面、 本院訴卷一第190 頁、訴卷二第123 頁反面-125頁反面), 復有證人即購毒者呂昀樺於警詢時(偵31091 卷第60-61 頁 反面、毒偵580 卷第1-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明、證 人趙中凡邱佳豪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偵 31091 號第17頁反面-19 頁反面、119 、121 頁反面-122頁 、124 頁反面-1 25 頁、偵31092 卷第157 頁反面-158頁; 本院訴卷二第109 反面-113頁),並有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Messenger 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偵31091 卷第62-65 頁、 83-100頁、偵31092 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李冠銳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偉明固坦承查獲前有以Messenger 與被告李冠銳 對話,並知悉其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昀樺,且與被 告李冠銳一同前往在上述查獲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和李冠銳在Messenge



r 類似對話已經很多次,毒品訊息只是我跟李冠銳臭屁、 在開玩笑,我只是要騙李冠銳,我們有時聊天說5,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分多少,李冠銳就說「拿1,500 元」,我說 我才拿500 元而已,從案發前幾天我們就有這類聊天訊息, 但跟李冠銳見到面後,他說要去大溪時,我才說我不要去了 ,我說我有被通緝,不要亂跑;在車上時,李冠銳一直跟我 說要賣對方5,000 元,我就跟李冠銳說不要賣了,我一開始 就沒說要賣,他說對方一直傳訊息表示已經受不了要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要出去玩,我才想說過去看看,我還跟邱佳豪 說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不到2 公克,我們自己吸就好,就別用 賣的云云(本院訴卷二第122 頁反面-125頁);辯護人為被 告林偉明辯護略以:林偉明李冠銳係朋友,林偉明沒有販 毒前科,只是他會跟李冠銳閒聊或是聊天內容太隨便,最後 林偉明聽到李冠銳說對方是有女生的,林偉明就一起過去, 他去大溪只是要看女生,並無販毒之意,證人邱佳豪亦證述 林偉明當時是想去看女生的。本件證人呂昀樺邀約李冠銳要 買毒品,有陷害教唆之可能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26 頁及反 面)。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偉明有請我幫 他找毒品買家,我沒有毒品來源,我就負責幫他找買家。本 件我沒有收利潤,因為這次買家呂昀樺是我以前認識的,我 們說要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2 公克5,000 元,但到達交易地 點我們下車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31091 卷第115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呂昀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 就依Messenger 訊息內容去拿給她,毒品來源是林偉明,因 為之前聊天過程中,林偉明說他有毒品,我才會問林偉明說 你有沒有,他說他有,我說我需要我就跟他約,當天賣給對 方是5,000 元,價金會全部交給林偉明,我請林偉明開車順 便載我一起將毒品送去呂昀樺那裡,因為需要車錢,所以利 潤會全部交給林偉明,但後來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訴 卷二第47-48 頁反面、50-51 頁)。觀諸證人李冠銳上開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毒品交易之方式、數量、價 額內容之證述均一致,顯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 ,其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佐以證人呂昀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用Messenger 帳號暱稱「天然呆」傳訊息給李冠銳 ,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當天晚間6 時許問我是不是 要毒品,我請他幫我送到大溪,後來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 500 元,後來又說要和友人開車一起送來大溪,並問我要多 少甲基安非他命,我問他5,000 元可以買多少,他說可以買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足重,後來就約在查獲地點交易;Messen



ger 訊息中「你一個多少」就是我問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多 少錢,「我這邊一個你會接受嗎」就是李冠銳說他那邊只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問我可不可以,「25」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價錢2,500 元,「伍仟可以拿多少」是我問他5,000 元 可以拿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兩個」、「足重」是指 他給我2 包足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1091 卷第60-61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冠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呂昀樺李冠銳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 可查(偵31091 卷第84-94 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李冠銳前 揭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李冠銳與證人呂昀樺間以Messenger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與證人呂昀樺談妥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之事實。
2.被告李冠銳洽談前述毒品交易內容後,與被告林偉明之Mess enger 對話內容略以:「李冠銳:我要硬的有嗎。林偉明: 有啊。李冠銳:一個多少,現在要,幫我送一下,太久不要 哦,我先說。林偉明:沒辦法了漲價了現在15了,嗯,啊瑞 給我賺五百塊你覺得怎麼樣6 ,還要嗎。李冠銳:有人要一 個。林偉明:好你開多少。李冠銳:一個多少。林偉明:兩 千,足重。李冠銳:兩千送我去大吸(按應係「溪」字之誤 )。林偉明:載你去大希(按應係「溪」字之誤)嗎。李冠 銳:嗯。林偉明:好。李冠銳:到了沒。林偉明:快到了。 李冠銳:在哪。林偉明:龍鋼(按應係「岡」字之誤)路。 」(偵31091 卷第97-100頁),均足以證明證人李冠銳之前 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認證人李冠銳呂昀樺向其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向被告林偉明詢問毒品價格及重量 ,其等對話內容含有如前述之毒品成本及利潤、運送方式等 相關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證人趙中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聽他們對話才知道 他們賣毒品,林偉明說他身上有2 個東西,請李冠銳幫他找 買家賣安非他命,重量應該是2 克多。女生是李冠銳聯絡的 等語(偵31091 卷第121 頁反面);證人邱佳豪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林偉明跟我說載他去大溪找李冠銳的 一個女性朋友,是在車上聽他和李冠銳對話一包多少錢,才 知道他們要去賣毒品,警察在我包包裡面扣到的甲基安非他 命2 包是林偉明的沒有錯,只是東西放我這裡而已等語(偵 31091 卷第124 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11 、113 頁),被 告林偉明亦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其所有(偵3109 1 卷第15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62頁),顯見被告林偉明非 但同意載送證人李冠銳前往交易毒品,同時攜帶證人呂昀樺 所需毒品之種類、數量,並於途中與被告李冠銳討論毒品數



量、價格。
4.被告林偉明於警詢時供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所謂「沒辦 法了漲價了現在15」是市面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啊瑞給 我賺五百塊你覺得怎麼樣6 」是李冠銳請我幫他找有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如果找到,他要補貼我500 元租車費,李冠銳 聯絡我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我有心動要販賣來賺錢等 語(偵31091 卷第18、1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 李冠銳跟我說大溪有妹妹要東西,要我載他去,我就說可以 ,但要貼補我油錢,因為車子是我租的,老實說我想說可以 賺點錢,我有說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賣1,500 元等語 (偵31091 卷第119 頁、偵31092 卷第158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當天李冠銳跟我說「我要硬的,有嗎?一個多 少、現在要、幫我送一下」這是在跟我調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我回答他「沒辦法了,漲價了,現在15了、啊瑞給我賺五 百塊你覺得怎樣、還要嗎……兩千、足重、載你去大溪嗎」 ,這些內容是我跟李冠銳提到我要賣他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而且要幫他送去大溪的對話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24 頁 反面-125頁),此亦經證人李冠銳證述如前,堪認被告林偉 明知悉被告李冠銳向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欲販售予購毒者,且被告林偉明提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本價為1 公克1,500 元,佐以被告李冠銳販售予購毒者呂 昀樺之毒品款項係2 公克5,000 元,並擬將價金全數交給被 告林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林偉明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2 公克予被告李冠銳時,可賺得2,000 元(5,000 元 售價-3,000 元成本)。再被告李冠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當時因為是坐林偉明的車,剛好他說他加油也要油錢,所以 我原本可以賺1,000 元,就全部給林偉明等語(本院訴卷二 第50頁反面、125 頁反面),是被告2 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5.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數人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 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冠銳以手機與購毒者 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旋即向被告林偉明告知購毒者欲購買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由被告林偉明備妥一定數量、種類之毒 品,再與被告李冠銳共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被告2 人就該次販售毒品之款項,依被告李冠銳前述供證及 Messenger 對話內容,其等商議由被告林偉明賺取500 元至 1,000 元不等之利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偉明顯已分擔 並參與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上開犯罪 事實,被告林偉明李冠銳間係基於共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為共同正犯。
6.被告林偉明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冠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林偉明接到我之後,他沒有說不要去大溪了等語 (本院訴卷二第50頁),則被告林偉明辯稱曾表示不欲前往 大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依被告林偉明李冠銳、被告 李冠銳與證人呂昀樺前揭各該Messenger 對話內容,均未見 有關取消本次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已難認被告林偉明所辯 為真。倘被告林偉明李冠銳見面後,確有表示不欲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屬實,則證人趙中凡邱佳豪應不至在車上聽聞 前述有關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包數等詳盡之毒品交易 內容。是被告林偉明辯稱沒有與李冠銳一起販賣毒品,僅係 為了看女生而與李冠銳前往大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與 前揭卷內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7.再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 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 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 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 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 13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 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 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 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 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規範「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 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 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大溪分局警 員查獲被告2 人經過,係因證人呂昀樺前於106 年12月8 日 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在該案中,證人呂昀樺主張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向被 告李冠銳取得,並於106 年12月9 日向警員林禮群提出檢舉 被告李冠銳販毒事宜,警方即於同日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線索 、資料查獲被告等人乙節,業據證人呂昀樺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偵31091 卷第60-61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禮群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呂昀樺遭我們查獲毒品案,我有問她上游為 何,她怕這件不能易科罰金而說隔1 、2 天等她回來後,她 願意供出上游供我們查獲,隔天她就來派出所找我們,並約 好李冠銳出面交易毒品,是呂昀樺之前已經約好,之後呂昀 樺來我們派出所又繼續再約,我們沒有介入呂昀樺聯繫上游 的過程及用語,是查獲他們之後,才去翻拍擷取呂昀樺的通 訊紀錄,她的Messenger 訊息是她自己傳的,當時呂昀樺只 有說要約毒品上游,沒有指明是李冠銳,之後發現李冠銳林偉明有交易毒品訊息等語(本院訴卷二第44-46 頁),並 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偵查卷宗資 料在卷可按,復觀諸被告林偉明李冠銳間前揭Messenger 對話內容所呈,於證人呂昀樺傳送購毒訊息予被告李冠銳前 之106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41分許,被告林偉明即向李冠銳 表示「沒辦法了漲價了現在15了」、「啊瑞給我賺五百塊你 覺得怎樣6 」、「還要嗎?」,嗣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李 冠銳始向被告林偉明表示「有人要一個、一個多少、兩千送 我去大吸」,有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在卷足憑 (偵31091 卷第99頁及反面),可認同案被告李冠銳與證人 呂昀樺談論妥欲販售毒品數量及金額前,被告林偉明即有詢 問李冠銳有關毒品出售之情甚明。準此,被告林偉明、李冠 銳顯本均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非遭警方陷害教 唆後始萌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甚明,本案既經由李 冠銳聯繫購毒者呂昀樺後,由呂昀樺主動檢舉,使被告2 人 暴露犯罪事證,警員再加以查獲並逮捕,與原無販賣毒品之 犯意,因警員之設計引誘、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 ,截然不同,要無「陷害教唆」之可言甚明。是被告林偉明 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因警員陷害教唆而生云云,顯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偉明李冠銳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 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林偉明李冠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結構:
被告林偉明李冠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
被告林偉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林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冠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衡以被告林 偉明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其前次施用毒品,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 月,是本件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仍與其行 為之罪責相當,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加重);至被告李冠銳部分,本院審酌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 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裁量後認本件 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所造成行為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偉明李冠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冠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偵31091 卷



第5 頁反面-8頁、第115 頁反面、本院訴卷一第190 頁、訴 卷二第123 頁反面-125頁反面),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銳於警詢及偵 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偉明等語(偵31091 卷第8 、11 5 頁反面),惟證人林禮群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先查 獲林偉明林偉明是通緝犯,後面又搜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及吸食器1 組,返所後我們就檢視他們的手機訊息,在查獲 李冠銳之後,我們一開始以為只有李冠銳販賣毒品,調查之 後發現李冠銳林偉明有交易毒品訊息,我們是先看手機訊 息,之後我們再去問李冠銳,他才承認等語(本院訴卷二第 44、46頁及反面),是被告李冠銳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員 已檢視其等Messenger 對話內容,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林偉 明係毒品來源之共犯,則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李冠銳已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要件,自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偉明李冠銳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伺機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威脅,又若其等 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均有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之虞,實屬不該,是其等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李冠銳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偉明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無 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其等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林偉明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前 從事生產磁磚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李冠銳自述: 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手機店從事賣手機的工作,經濟狀 況還可以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2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林偉明涉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驗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偵31092 卷 第159 頁),均係被告2 人擬販售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 袋,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 人聯絡販 毒所用之物,經其等分別供承在卷(林偉明:偵31092 卷第 6 、8 、138 頁反面、158 頁、本院訴卷二第119 、124 頁 反面-125頁;李冠銳:偵31091 卷第6-8 頁、115 頁反面-1 16頁、本院訴卷二第118 頁反面),並有Messenger 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據(偵31091 卷第84-94 、97-100頁) ,堪認被告林偉明李冠銳分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物遂行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林偉明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之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拋棄該物之 所有權(本院訴卷二第123 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備註(應沒收之數額)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小包(含袋合計毛重2.16公│
│ │命 │克、因鑑驗取用0.002 公克)│
├──┼──────────┼─────────────┤
│ 2 │Taiwan Mobile手機 │1 支(被告林偉明所有,IMEI│
│ │ │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3 │HTC手機 │1 支(被告李冠銳所有,IMEI│
│ │ │碼:000000000000000 號;內│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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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