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閎昶於民國106 年8 月 17日晚間8 時35分許,騎乘毛中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警攔停。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遭 通緝,恐遭警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 前女友弟弟司淳任之名義,在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 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司淳任」簽名( 舉發單為1 式3 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 聯即移送聯 上簽名,故有關其下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之相同位置上 亦複寫有「司淳任」之簽名),偽造完成用以證明「司淳任 」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文件意旨,並將以「司淳任」 名義偽造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存根聯私文書各1 紙(係1 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 偽造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司 淳任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7 日以107 年度 簡字第5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12月4 日 判決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然曾經判決 確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