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19號
TYDM,107,訴,1019,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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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至鈞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6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至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曹至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自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6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2 日 ,應予更正)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曹至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居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曹至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28頁反 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 至11頁、第16至1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6474號鑑定書、108 年1 月22日刑鑑 字第108000457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5 頁反面;訴字卷第3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 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仍無故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 時間非長、數量亦非眾,復查無被告持本案槍彈供做其他犯 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又已全數扣案,犯罪所 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 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 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0顆 ,經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改造手槍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含彈匣1個)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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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