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755號
TYDM,107,聲,4755,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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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吳漢倫
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附件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 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
㈠、經查,本院105 年矚訴字第12、21號即被告李新安吳夢桐陳孝弟等人所涉詐欺案件中所查扣之物如附件二所示,此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4 年5 月19日執行搜索 後扣押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14667 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㈡、至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本票1 紙(票號:TH906976)尚非本 案之扣案物,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本案扣案物 品中唯一本票之本號票號為CH343202,此亦有本票影本1 紙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本票既非本案扣押物,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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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