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24號
TYDM,107,簡上,52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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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6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明弘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及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 個,驗餘毛重3.1572公克)、殘渣袋1 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在犯罪遭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自首;另本案量刑過重云云。四、經查,本件原審業於判決中敘明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警方發覺 有車輛停放在偏僻處,行跡可疑,警方即上前盤查,警方經 被告同意搜索即於車上香菸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被告嗣後始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承辦警員於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得依該毒品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而帶回偵辦,被告嗣後方坦承本案犯行,自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 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戒毒悔改之 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 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 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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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