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梅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6日107 年度
壢簡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即上訴人李梅(下逕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陳佾成、證人蔣富湘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陳佾成、蔣富湘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擔保其憑信性,陳佾成、蔣富湘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 機會,則陳佾成、蔣富湘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佾成精神 損害非輕,且自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經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房屋裝修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 性和平解決,以不堪字眼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持 手機之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及手機機板故障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檢察官 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罵告訴人「不是男人」,意思是告 訴人做生意沒有擔當,不負責任,其有說「垃圾」,但係指 告訴人裝潢的結果都是垃圾,其沒有說「廢物」,就傷害部 分,其只是揮了一下,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本院另補充: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當天過去找朋友時碰到被告, 被告就對其辱罵「不是男人」、「廢物」,其過去和被告溝 通,被告還是持續罵,其向被告表示如果再繼續,其就要用 手機錄影蒐證,結果被告就出手攻擊其拿手機的左手,手機 也飛出去摔壞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1 號卷第28頁至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其原本與社區主委在談 別的裝潢案,其間被告的先生從外面回來,過一陣子被告就 下來,在社區大廳對其一直罵「垃圾、廢物」等,其就拿手 機出來說再罵就要錄音了,其還沒開始錄音時,被告就突然 動手揮拳,有打到其左手大拇指,其手機也飛出去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反面 至第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㈡證人蔣富湘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其有在場,看到被告對告訴 人大聲斥責辱罵,其有去勸和後就先離開,但後來聲音越來 越大,被告罵的內容就是「不是男人」、「垃圾」、「廢物 」等,其再回去勸說,沒多久被告就出手揮拳打到告訴人, 告訴人的手機飛出去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1 號卷第28 頁反面至第29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爭吵,其過去說有什麼事好好講,在公共大廳下盡量不要這 樣,這麼難看,其就去上班,後來聽他們吵得更大聲,其又 回頭去制止,其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有罵告訴人「不是 男人」、「廢物」等,是依其記憶所為的陳述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 頁至反面)。即蔣富湘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上 開指訴之過程大致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其確實有
說「你不是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有說過「不是男人 」、「垃圾」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91 號卷第5 頁、本 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對其辱 罵前揭不堪之言詞,且揮拳打到其左手大拇指等節,堪認非 虛。
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站在社區大廳面對面交談,過程中被告情緒相當激動,並用 其手指著告訴人,之後被告有趨前有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 手拿手機,右手點擊手機螢幕,被告則雙手叉腰看告訴人的 動作,此時有1 路人(即蔣富湘)走近被告與告訴人,看其 2 人之互動,蔣富湘欲轉身離開時,被告再趨前靠近告訴人 ,並朝告訴人伸出右手指著告訴人,蔣富湘又回頭看著被告 及告訴人,斯時被告迅速地地揮舞右手,拍打正在操作手機 的告訴人手部,告訴人的手機因而脫手飛出,蔣富湘見狀即 走到2 人中間,並面向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反面)。再,告訴人當天與 被告發生衝突後,即於14時8 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告訴人確受有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檢送之被告病 歷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91 號卷第18頁、 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反面),且依敏盛綜合醫院為被告拍 攝之傷勢照片,可見被告於左手虎口靠近左手大拇指處,確 有呈現紅色破皮之傷口(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而觀,被 告對告訴人持手機之左手揮擊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洵屬 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⒈被告所說「不是男人」、「垃圾」 等,係對於2 人間的裝潢糾紛之意見表達;⒉被告揮手打到 告訴人,係在制止告訴人對其拍攝,侵害被告之肖像權、隱 私權,屬正當防衛;⒊原審所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實際上 之傷害不同云云。然查:
⒈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在社區大廳所說上開詞語,僅係謾 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並未指 稱具體事實,應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足使他 人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且他人實無法由「 不是男人」、「垃圾」、「廢物」等詞,知悉任何事情之 來龍去脈,即被告所說上開不堪言詞,難認係意見表達之 範疇。
⒉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係因裝潢問題衍生之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欲 持手機拍攝被告或對被告所說話語錄音蒐證,告訴人此作 為係在公開場域、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言行舉止,並非意在 窺探對方隱私,手段上尚未逾越保全證據之必要範圍,故 告訴人持手機蒐證之拍攝所為,客觀上難謂係現在不法之 侵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此與敏盛綜合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同(見107 年度偵字第219 號 卷第18頁),是辯護人空言指謫原審所認定告訴人之傷勢 與實際上不同云云,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何違 誤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二、訊據被告李梅固坦承有以「不是男人」辱罵告訴人,且告訴 人拿出手機後,其有徒手揮開告訴人之手機,致手機飛落之 事實,惟辯稱:其未以「垃圾、廢物」辱罵告訴人,且以為 告訴人拿出手機要攻擊其,才會動手揮開告訴人之手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垃圾、廢物、不是男人」等語 辱罵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拿出手機後,徒手揮打告訴人持手 機之左手,致手機飛落地上機板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垃圾、廢物、不 是男人」等語辱罵其,其遂向被告稱倘再繼續,其就用手機 錄影蒐證,結果被告就出手攻擊其拿手機之左手,手機就飛 出摔壞了,且致其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等語(見偵卷第 11頁反面、28頁反面),並經證人蔣富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被告以「垃圾、廢物、不是男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 後看到被告出手類似揮拳之動作,打到告訴人,致告訴人手 機飛落摔壞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所自 承有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揮開告訴人之手致手機摔落至地上 乙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手機維修單及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於拿出 手機後,即置於胸前使用,並無任何作勢攻擊被告之舉動, 迄至被告向前徒手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左手,致告訴人手機 飛落致地面後,告訴人因見手機落地,始有微舉左手作勢毆 打被告之動作,惟經路人勸阻而作罷,已見被告上開辯稱以 為告訴人拿出手機要攻擊其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裝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 性和平解決,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持 手機之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及手機機板故障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 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號
被 告 李梅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4歲(民國73【西元1984】年2 月
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H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群英會社區」大廳內,因房屋裝潢問題與陳 佾成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陳佾成辱稱:「垃圾、廢物、 不是男人」等語,足以貶損陳佾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佾
成遂持其所有之iP hone 牌手機欲對李梅蒐證錄影時,李梅 見狀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對陳佾成揮擊,陳佾成 雖閃躲仍擊中其左手,同時致手中之手機脫出飛摔在地損壞 ,陳佾成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及受有該 iPhone牌手機機板故障之損害。
二、案經陳佾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梅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陳佾成發 生糾紛,並向其稱「你不是男人」等語,亦有徒手揮開告訴 人之手並致其手機飛落等事實,惟辯稱:其未向告訴人稱「 垃圾、廢物」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佾成及目擊證人蔣富湘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 有診斷證明書、維修單各1 紙、刑案現場相片2 紙及監視器 光碟1 片附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梅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 李梅以1 個揮擊告訴人之犯行,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 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就其所犯傷害 罪及公然侮辱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