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臣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2788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
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臣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臣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統一超商門 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茹萱」之成年人指 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趙茹萱」所指定之苗栗市統一超商 興德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並依「趙茹萱 」指示將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而「趙茹萱」與指定收件人 取得詹臣緯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林瑀萍 、陳許清秀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詹臣緯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遭詐騙 之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瑀萍、陳 許清秀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瑀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許清秀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
二、訊據被告詹臣緯固坦承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持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為
了分擔家計與支付學費而找兼職工作,才應「趙茹萱」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不知道會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云云。經 查:
㈠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而被告於上述時、地,依「趙茹萱」之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苗栗市統一超商興德門 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並依「趙茹萱」指 示將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27882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0頁 正反面;偵字第928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7 年12月24日北壢存字第1075003805 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 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瑀萍、陳許清秀確有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內容 ,並請其等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致告訴人林瑀 萍、陳許清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存 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 瑀萍、陳許清秀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27882 號卷第 7 頁至第8 頁;偵字第928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告 訴人林瑀萍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 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許清秀所提出之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882 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見偵字第928 號卷第15頁),與卷附土地銀行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勾核相符(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2頁),是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於107 年4 月 26、27日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使用,且告訴人 林瑀萍、陳許清秀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乙節,亦堪認 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 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斯時 年滿18歲,並於警詢時自述現在就讀大學一年級(見偵字第 928 號卷第3 頁),但依卷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可知(見偵字第27882 號卷第22頁),該帳戶於10 7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寄出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 下同)34元,足見被告依「趙茹萱」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出之際,餘額所剩無幾;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 張(見偵字第27882 號卷第10頁) ,被告在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告以密碼之前,亦曾發送訊息 詢問「趙茹萱」有關於「那麼出問題應該也不會找上我們吧 ?」乙事,由此可知,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 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 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上情,被告既知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而交付該本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 份為其論據,然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一般人至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尚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正常人實無須以高額租金向他人承租帳 戶之方式取得帳戶,而以高額欲承租或購買帳戶之人,應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 純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趙茹萱」 及其指定收件人,而「趙茹萱」、指定收件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林瑀萍、陳許清秀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瑀萍、陳 許清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並 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既遂,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提供前 揭帳戶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林瑀萍、陳許清秀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幫助犯論科。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 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 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一本存摺、一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瑀 萍、陳許清秀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嗣後亦 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亦難認允當,兼衡告訴人林瑀萍、陳許清秀所 受損失合計17萬4,080 元(計算式:1 萬3,035 元+1 萬1, 045 元+15萬元=17萬4,080 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第27882 號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林瑀萍、陳許清秀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 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 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 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 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8 號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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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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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瑀萍│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7日晚│107 年4 月27日│ 1 萬3,035 元 │土地銀行帳戶│
│ │ │間7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瑀萍,│晚間8 時33分許│ │ │
│ │ │自稱是臉書拍賣貔貅手環之賣家,佯│ │ │ │
│ │ │稱林瑀萍前因操作錯誤,誤在臉書上├───────┼────────┤ │
│ │ │加入會員,將從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云│107 年4 月27日│ 1 萬1,045 元 │ │
│ │ │云,要求林瑀萍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晚間8 時52分許│ │ │
│ │ │員機解除設定,致林瑀萍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而轉帳匯款。 │ │ │ │
├─┼───┼────────────────┼───────┼────────┤ │
│2 │陳許清│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6日上│107 年4 月26日│ 15萬元 │ │
│ │秀 │午10時許,冒用陳許清秀友人綽號「│下午1 時41分許│ │ │
│ │ │彩虹」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EN聯繫│ │ │ │
│ │ │陳許清秀,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 │ │ │
│ │ │許清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而前往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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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