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07年度,27號
TYDM,107,桃金簡,27,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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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67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王子鑫於二次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均辯稱:伊在借錢網站認識一位自稱「陳廷宇」的男子, 並與該男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LINE ID :伊不記得 了、名稱:陳廷宇),並詢問要借錢的方式,因為伊需要周 轉,所以伊問他是不是能借到錢,他就說先拍身分證給他, 他們的公司會先查詢伊的信用如何,然後再拍伊中信銀的存 摺給他們看,因為他們說只拍照片查不到,所以叫伊將銀行 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就會幫伊查詢,之後伊就於 107 年7 月16日晚上11點多至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寄送,把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到統一超商高雄一 間門市(詳細門市、地址伊忘記了),取貨人名稱、電話因 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所提供之 被告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僅有975 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 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 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 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 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 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 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 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



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 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被告向「陳廷 宇」借貸,即使「陳廷宇」可以確認被告之信用良好,欲撥 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恆以告知「陳廷宇」己之受款帳號即可 ,不但不需將己之存摺、提款卡任意郵寄予不詳之人,更無 庸將最私密之提款密碼告知「陳廷宇」。至被告所稱「陳廷 宇」要求要以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徵信乙節,由卷 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觀之,其自107 年4 月21日 至107 年7 月14日(為其聲稱寄交帳戶予「陳廷宇」日之前 最後一次往來)其存入之金額僅共57,505元,且絕大多數均 係一旦存入款項,不是在入款當日就是在入款數日內即提領 一空,其之本件帳戶資料寄予他人審核其信用,他人正巧可 發現其經濟拮据、信用不良,豈可奢言任何徵信,被告自己 帳戶之款項如何出入,其自己知之甚明,其竟稱係以其本件 帳戶徵信,其明顯知悉要屬不可能之事,遑論被告於檢事官 訊問時自承其曾有房貸經驗,其對於正派之貸與人如何徵信 ,亦瞭然於胸,是其毫無信賴其所稱之「陳廷宇」對其所言 之基礎。
㈢承上,被告不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立案當鋪借貸,而竟 向毫無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借貸,可見其信用不良,其信用不 良乙節亦可徵諸其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是在一般正派 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 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 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 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 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 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 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 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 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
㈣非惟如此,被告甚且於檢事官訊問時辯稱「陳廷宇」向伊說 要幫伊作帳才借得到錢云云,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之「陳廷宇」,就製作其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即假金流以 詐欺銀行或民間金主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 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或民間金主而言之



,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 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 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 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民間金主或一般社會大 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 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 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遠遠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
㈤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 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 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 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 罪時,已滿23歲,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復且,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有7 年工作經驗,亦有借房貸之經驗,可見其社會化程 度較諸常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 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 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 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四、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 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 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鄭新川王錦德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2 人分別匯款時,上開帳戶之餘額 分別為975 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 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 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 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 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 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 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 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



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 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上開各該筆匯入之款項係告訴 人分別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 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 ,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⑴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致2 告訴人被害,其為 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聲請併辦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聲 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 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達新臺幣120,123 元)、被告犯 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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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