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邦
吳二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邦、吳二郎傷害人之身體,杜建邦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吳二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舍房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以: 「7 時20分38秒杜建邦以左手舉高,拿取鏡頭右上方架子上 的類似衣物包,隨即以該衣物包砸向坐在地上之劉海明右臉 部,並以左手及綁著繃帶之右手抱住劉海明的頭,劉海明立 刻掙脫起身,並以右拳回擊,打杜建邦的頭部左側靠頸部, 杜建邦因僅有左手可靈活使用(該手並無不能靈活使用之現 象),處於下風,僅以左手抵擋,後有二人(其中之一係吳 二郎)將杜建邦往後拉,杜建邦又上前,順手至劉海明背後 之架子上拿起不詳物品,揮向劉海明上半身部位(部位看不 清楚),後其有用左拳打到劉海明之頭部右側一下,以上, 劉海明共計打杜建邦的頭部左側靠頸部約六次。劉海明將勸 架之吳二郎推開(並未打到吳二郎),又打了杜建邦的頭部 左側靠頸部一下,吳二郎於7 時21分5 秒開始以左右雙拳輪 流攻擊劉海明(以下,杜建邦停止攻擊劉海明,杜建邦未與 吳二郎一起攻擊劉海明),可以看出用力甚猛,劉海明於7 時21分9 秒即被吳二郎右拳打中其左眼部位而倒坐在地,此 後完全無力還擊及抵擋吳二郎之攻擊,吳二郎仍持續以左右 雙拳攻擊劉海明之頭部各處包含臉部及眼部,其中眼部至少 被重拳打中五次左右,吳二郎並有以腳踹倒坐在地之劉海明 之頭頂,其間,吳二郎被其他舍友至少拉開二次,然其仍然 擺脫後不斷以上開方式攻擊已倒坐在地之劉海明,其出拳重 擊至少共30次左右,至7 時22分0 秒左右,吳二郎本欲再上 前攻擊劉海明,然遭後方舍友拉住,且雜役於此時進入舍房
內始有效阻止吳二郎再上前攻擊倒坐在地之劉海明。」有本 院108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是可知,被告2 人係先後 毆打告訴人,其2 人間並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且本件係 屬偶發事件,亦迄無證據證明在案發前,其2 人間即已商議 傷害告訴人之事,是其2 人間不構成共同正犯,應各別構成 傷害罪,各自擔負罪責。⑵聲請人即檢察官僅向台北監獄調 取告訴人內外傷紀錄表(非專業之醫師所為之驗傷、診斷) ,即據而結案並提出本件聲請,而未向告訴人於案發日看診 嗣並住院之部立桃園醫院調取病歷(告訴人已於告訴狀記載 其有至該醫院看診),有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有未善盡舉 證責任之疵,此應予檢討改正。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院調 取告訴人相關病歷,該病歷顯示告訴人於案發之107 年9 月 21日晚間10時餘至外科急診,隨即轉住院,其間並有會診眼 科醫師,至106 年9 月27日出院,據106 年9 月26日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頭部外傷、飛蚊 症」之傷害(此應列入告訴人本件傷害範圍),此與台北監 獄檢送之告訴人內外傷紀錄表所載兩眼紅腫、額頭及頭頂有 腫包、左耳紅腫之傷勢相合,復據本院向台北監獄調取告訴 人受傷照片之光碟片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在卷,據該等大幅 之列印,亦可證告訴人內外傷紀錄表所載上開傷勢與事實相 合,然依部立桃園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顯然除 該等外傷之傷勢外,並因本件傷害而有飛蚊症,此斷非台北 監獄管理員可從外觀判斷之。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其左眼有黑影,嗣其有至榮總看眼科,眼球晶體有裂痕,醫 生說不會好了云云,然經本院去電詢問,其表示其未去榮總 看診,是去住家附近診所,是診所醫師說不會好了,現在診 所已搬遷,伊無該間診所藥單或名片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憑,是本院自無從調取病歷並詢問或鑑定告訴人之眼睛是 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情形。⑶被告杜建邦雖於本 院訊問時辯稱其因酒駕致右手癱瘓、左手骨折,只能用左手 抵擋告訴人打伊云云,並向本院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2 紙,然依本院上開勘驗「7 時20分38秒杜建邦以左手舉高 ,拿取鏡頭右上方架子上的類似衣物包,隨即以該衣物包砸 向坐在地上之劉海明右臉部,並以左手及綁著繃帶之右手抱 住劉海明的頭,劉海明立刻掙脫起身,並以右拳回擊,打杜 建邦的頭部左側靠頸部,杜建邦因僅有左手可靈活使用(該 手並無不能靈活使用之現象),處於下風,僅以左手抵擋, 後有二人(其中之一係吳二郎)將杜建邦往後拉,杜建邦又 上前,順手至劉海明背後之架子上拿起不詳物品,揮向劉海 明上半身部位(部位看不清楚),後其有用左拳打到劉海明
之頭部右側一下,以上,劉海明共計打杜建邦的頭部左側靠 頸部約六次。劉海明將勸架之吳二郎推開(並未打到吳二郎 ),又打了杜建邦的頭部左側靠頸部一下,…」可知被告杜 建邦之左手可以靈活使用,並未因其105 年間之車禍骨折傷 勢而受影響,又被告杜建邦既然經舍友將告訴人拉開後,其 又上前以不詳物品、左拳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其與告訴人間 乃屬互毆,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不因其於肢體衝突中落於 絕對下風而有異)。⑷上已論訹,被告2 人乃屬單獨正犯而 非共同正犯,其2 人各自對各自之行為結果負責。而就告訴 人之上開所有因本件而受之傷勢而言,審諸被告杜建邦對告 訴人之上開攻擊動作,其應僅就告訴人頭臉部及左耳之紅腫 負責,至兩眼紅腫及飛蚊症部分,其無庸負責。至被告吳二 郎則應對告訴人之上開全部傷勢負責,自不待言。三、⑴被告吳二郎雖於本件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為個案衡量,其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件罪名迥異,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①被告杜 建邦雖係先挑起本件肢體衝突之人,然其與告訴人衝突之過 程中顯然居於下風,其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不 大、②被告吳二郎則以雙拳及腳踹不斷攻擊告訴人,其開始 攻擊告訴人僅3 、4 秒,告訴人即已倒下,被告吳二郎仍不 斷猛力攻擊,且除朝人之要害之頭部攻擊外,復朝人最為脆 弱之眼睛攻擊,告訴人眼睛遭重拳擊中5 次左右,被告吳二 郎於期間更出拳重擊達30次左右,其攻擊告訴人共歷時約55 秒之久,期間亦被舍友拉開至少2 次,仍不斷攻擊告訴人, 其之行為手段及不法腕力之強度,實屬令人髮指,為文明社 會無法容忍、③被告2 人各自造成之告訴人傷勢、④被告2 人均係受刑人,竟在舍房內逞兇,不但危害告訴人亦危害其 他舍友之安全,更對監獄受刑之安寧產生重大妨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85號
被 告 杜建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吳二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二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 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0分許,杜建邦因 與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二舍17房之受刑人劉海明因 故發生口角,杜建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一包衣 物毆打劉海明頭部,並與劉海明互毆,同舍房之受刑人吳二 郎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海明頭部, 致劉海明受有兩眼紅腫、額頭及頭頂有腫包、左耳紅腫之傷 害。
二、案經劉海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二郎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杜建 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的右手受傷,且案發時 伊的左手也因為車禍骨折受傷根本無法打告訴人劉海明,伊 當天是幫同舍房的人拿東西,告訴人罵髒話,伊受不了才將 一袋衣物往告訴人嘴巴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以告訴狀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勘驗 筆錄1 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戒字第10727000060 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被告杜建邦、吳 二郎及告訴人陳述書各1 紙、告訴人內外傷紀錄表1 紙、獎 懲報告表3 紙,被告杜建邦、吳二郎及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杜建邦所辯 顯然不足採信,被告2 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 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 傷害罪嫌。惟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兩眼紅腫、額頭及頭 頂有腫包、左耳紅腫之傷害,尚難認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且觀諸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2 人當時有重傷害之犯意,要 難以重傷害罪責相繩。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