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隴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隴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隴賜明知其並無資力分期購買機車款項,因需款孔急,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進旺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旺公司)內,佯裝欲以分期方式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 萬3496元之車牌號碼000 —6873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貸款,共計7 萬5264元, 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分12期清償,每 期6272元等語,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轉送仲信公司,致仲 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楊隴賜上開貸款之申請, 而直接支付上開7 萬5264元予進旺公司作為其餘車款之價金 ,進旺公司人員遂將上開機車交付楊隴賜。楊隴賜取得上開 機車後,未依約定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旋將該車 輛以4 萬餘元之代價轉售他人,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亦未果 ,查閱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隴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車牌號碼000 —687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 料查詢、分期付款表資料等件、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隴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私 利,除未依約繳納貸款,更未遵守清償貸款前不得擅自處分
機車之約定,逕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所為除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施詐藉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核貸7 萬5264元作為被告購車付款所 用,則該未經扣案之7 萬5264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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