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 告訴人陳澤宏發生爭執,並有用手推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推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的頭云 云。惟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澤宏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 6 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黃承濂走進我經營的萬福中古傢 俱行,我當時坐在椅子上,他就衝過來用拳頭毆打我等語( 107 年度偵字第3084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1頁), 次於偵查中證稱:黃承濂當時突然衝過來,他就用他的右腳 壓住我的左膝,再用他的左手掐住及推我的脖子,再用右拳 揮擊我的頭部等語(偵字卷,第22頁及背面),參酌證人陳 澤宏上揭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另證人莊素 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從後面走出來時,就看到陳澤宏 坐在沙發上,黃承濂就用手掐住陳澤宏的脖子,又用拳頭打 陳澤宏的頭,但是陳澤宏沒回手,我就過去將他們支開,我 還斥責黃承濂如果打死人怎麼辦等語(偵字卷,第25頁), 互核證人莊素雲前揭證述亦核與證人陳澤宏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更徵證人陳澤宏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此外,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 12頁)可佐,更可認證人陳澤宏證述情節應屬信實,是被告 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情,自堪認定,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 ,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黃承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逕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已有 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更值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
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8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