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7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州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 與中山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詎陳冠州恐其係 無照駕駛乙事為警發現,明知非「顏鴻欽」本人,亦未經其 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冒用其 同學「顏鴻欽」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以「顏鴻欽」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 ,並交付警方收受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源欽、警察機關 查緝交通違規事件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顏鴻欽經通知到 案說明,並經警發現有異,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州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鴻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107 年8 月30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交通違規移置管車輛通知單」上之「確認車內己無 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顏鴻欽」 之簽名,係表示「顏鴻欽」本人己確認因交通違規而 應應移置保管之車輛內並無貴重物品之用意當屬刑法 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又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 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顏鴻欽 」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 係「顏鴻欽」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 顏鴻欽」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 生損害於「顏鴻欽」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 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行使附表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 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顏鴻欽」名義 違規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違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 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顏鴻欽」違規 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置之一部份 ,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違規遭員
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 相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被害人即其同學「顏鴻欽」 之名義供員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被害人「顏鴻欽」 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並進行移置車輛之行政程序, 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與警政 機關對於行政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 交通違規之處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 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 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 所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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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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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8 月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確認車內己│「顏鴻欽」之│因左列欄位載明「│
│ │日2 時32分許│舉發交通違規移置│無貴重物品後│簽名1枚 │確認車內無貴重物│
│ │ │保管車輛通知 │收受通知聯者│ │品」,故於此簽名│
│ │ │ │簽章」欄 │ │欄位簽署係表示「│
│ │ │ │ │ │顏鴻欽」己就移置│
│ │ │ │ │ │車輛內無貴重物品│
│ │ │ │ │ │乙節加以確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7 年8 月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欄│「顏鴻欽」之│表示違規者「顏鴻│
│ │日2 時32分許│桃警局交字第 │者簽章」欄 │簽名1 枚 │欽」本人確已收受│
│ │ │DB0000000 號舉發│ │ │該份通知單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 │事件通知單(存根│ │ │ │
│ │ │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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