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孝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孝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檢舉交通違規不成,在警方詳予說明後,仍蓄意以 不堪之言詞在公開網站辱罵之,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之公 信力有所危害,被告為大學畢業高等知識份子,應有深自反 省之必要,而其犯後已於偵訊向告訴人道歉,其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