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倨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倨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絞肉機零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至3 行 「徒手竊取翁米玲所有置於門口處之價值8,000 元絞肉機1 部」,更正為「徒手竊取翁米玲所有置於門口前之絞肉機零 件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倨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童燕秀、翁米玲等人達成和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 台及絞肉機零件1 個,固未據扣案 ,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06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