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660號
TYDM,107,桃簡,166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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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豪




      邱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233、1111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淑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震豪邱淑芳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震豪於民國106 年11月某日見臉書上貸款之廣告訊息而與 不知名之對方聯絡後,為了順利貸得款項,依對方指示,於 同年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 (八德介壽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宅配通寄送給對方所指定之收件 人「劉志宏」,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
邱淑芳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見網路上貸款之廣告訊息而與 不知名之對方聯絡後,為了順利貸得款項,依對方指示,於 同年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 商(中壢仁美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以宅配通寄送給對方所指定 之收件人「劉志宏」。
㈢嗣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



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有陳義勛、徐 梵芸遭詐騙者詐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李 震豪、邱淑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詐術方式、匯款之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並遭提領,復有翁婉婷遭詐騙者詐騙,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震豪玉山銀行帳戶,但因 故未交易成功,致未得逞(被害人翁婉婷遭詐騙之時間、詐 術方式、匯款之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震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情不諱,被告邱淑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皆坦承上情在卷,並有被告二 人各自提出之宅配通收據各1 紙附卷可憑。且查,告訴人陳 義勛、徐梵芸分別因遭到詐騙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 節,亦經證人陳義勛徐梵芸於警詢證述明確(其等遭詐騙 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陳 義勛、徐梵芸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據及被告李震豪邱淑芳本 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翁婉 婷遭詐騙者詐騙,其中1 筆款項係匯至對方所指定之被告李 震豪玉山銀行帳戶,但因操作ATM 時錯誤致交易未成功而不 遂,亦據證人翁婉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翁婉婷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被告李震豪玉山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震豪所開立之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 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已成年, 且開立本案金融帳戶而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應知悉金融卡 具提款、匯款之功能,被告邱淑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提 及對方稱帳戶交給他們,會幫忙做假資金往來,讓銀行願意 借錢;因為伊資格不符,會計會存10萬元到這個帳戶給銀行 看,沒問題後再領出來等語,被告李振豪於本院訊問時也稱 對方稱金融卡可以拿來做點數等語,已然可知該人會利用所 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當可利用該帳戶供其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被告二人卻為了能順利 貸得款項,將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 之他人,縱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 在所不惜,其等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各自基於幫助之犯 意,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者,致詐騙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其 中就附表編號1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2 ,被告李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詐騙者已 著手詐欺犯行而不遂,故被告李震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李震豪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之告訴人陳 義勛、徐梵芸既遂及被害人翁婉婷未遂,侵害其等之個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 第28050 號),與本案被告李震豪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同審理,但移送併 辦意旨誤認附表編號3 為既遂,則有未恰,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李震豪曾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嘉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名之罪 ,且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低,前案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 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約1 年多,期間沒有其他犯罪紀錄,尚 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振豪所犯附表編 號3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因與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論想 像競合之故,故仍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 騙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者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等受有上 開損害,且未能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二人各自涉及 之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但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 因急需用款而輕信對方開出條件,且犯後均坦承交付金融卡 與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何款項 或圖得利益,暨被告邱淑芳自述高職肄業(戶政資料登記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復有年 幼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李震豪則是國中畢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濟普通之生活 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95年間曾有犯幫助詐欺罪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交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但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款項匯入 │匯款金額(新臺│證據 │備註 │
│ │或被害 │ │ │之帳戶 │幣) │ │ │
│ │人 │ │ │ │ │ │ │
├──┼────┼──────┼────────┼─────┼───────┼──────────────────┼───────┤
│ 1 │陳義勛 │於106年12月1│106 年12月1 日晚│李震豪中國│2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勛於警詢之證述。 │107 偵6233 、 │
│ │(提出 │日下午5 時10│間6 時33分/ 嘉義│信託銀行帳│ │⒉告訴人提出之本件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 │11115 號聲請簡│
│ │告訴) │分許,假冒購│市○○路000 號 │戶 │ │ 紙。 │易判決處刑書附│
│ │ │物網站人員致│ATM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表編號1 │
│ │ │電陳義勛,佯│ │ │ │ 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以先前購物操├────────┼─────┼───────┤ 號函暨所附李震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作設定有誤,│106 年12月2 日凌│邱淑芳郵局│29,985元(15元│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需依指示修正│晨0 時33分/ 嘉義│帳戶 │為手續費,不計│ 107 年1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 │
│ │ │為由,致陳義│市中山路242 之1 │ │入) │ 06797 號函暨所附李震豪開戶資料及交│ │
│ │ │勛陷於錯誤,│號ATM │ │ │ 易明細1 份。 │ │
│ │ │而依詐欺者指├────────┼─────┼───────┤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7 年│ │
│ │ │示匯款。 │106 年12月2 日凌│邱淑芳郵局│29,985元 │ 1 月26日重營字第1071800045號函暨所│ │
│ │ │ │晨0 時45分/ 嘉義│帳戶 │ │ 附邱淑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 │
│ │ │ │市○○路000號ATM│ │ │ │ │
├──┼────┼──────┼────────┼─────┼───────┼──────────────────┼───────┤
│ 2 │徐梵芸 │於106年12月1│106 年12月1 日晚│李震豪中國│5,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梵芸於警詢之證述。 │107 偵6233 、 │
│ │(提出 │日晚間8 時48│間9 時48分/ 臺北│信託銀行帳│ │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11115 號聲請簡│
│ │告訴) │分許,假冒購│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戶 │ │ 明細表2紙。 │易判決處刑書附│
│ │ │物網站人員致│2 段11號華南銀行│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表編號2 │
│ │ │電電徐梵芸,│ATM │ │ │ 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佯以先前購物├────────┼─────┼───────┤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
│ │ │操作設定有誤│106 年12月1 日晚│李震豪中國│985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
│ │ │,需依指示修│間9 時49分/ 臺北│信託銀行帳│ │ 1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正為由,致徐│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戶 │ │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




│ │ │梵芸陷於錯誤│2 段11號華南銀行│ │ │ │ │
│ │ │,而依詐欺者│ATM │ │ │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3 │翁婉萍 │於106 年11月│106 年11月29日晚│李震豪玉山│29,985元,但交│⒈證人即被害人翁婉萍於警詢之證述。 │107 偵28050 號│
│ │ │29日晚間6 時│間7 時34分/ 高雄│銀行帳戶 │易未成功。 │⒉被害人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移送併辦意旨書│
│ │ │許,假冒購物│市鳳山區五甲二路│ │ │ 1 份(此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未成功)。│ │
│ │ │網站人員致電│87號郵局ATM │ │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21日玉│ │
│ │ │電翁婉萍,佯│ │ │ │ 山個集中字第1070413036號函暨所附李│ │
│ │ │以先前購物操│ │ │ │ 震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交易明│ │
│ │ │作設定有誤,│ │ │ │ 細顯示並無翁婉萍之匯款入帳)。 │ │
│ │ │需依指示修正│ │ │ │ │ │
│ │ │為由,致翁婉│ │ │ │ │ │
│ │ │萍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詐欺者之│ │ │ │ │ │
│ │ │指示匯款,但│ │ │ │ │ │
│ │ │因操作ATM 時│ │ │ │ │ │
│ │ │錯誤,交易未│ │ │ │ │ │
│ │ │成功。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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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