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651號
TYDM,107,桃簡,1651,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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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9 月3 日台檢-中字第1070903 號函及附件、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9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4928 號函及附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4 月11日晚上去桃園市龜山區的朋 友家,我朋友當時有在吸毒,我可能因此吸食到毒品產生的 煙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53分許同意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 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 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 107 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9 月13日桃 警分刑字第1070044928號函及附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7 年度偵字第 3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15頁;107 年度桃簡字 第1651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19至20、23至29、32、41頁 )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即最大時限為120 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 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3359、 75412g/ml ,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 0ng/ml甚鉅,實無偽陽性之可能。
㈡、再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吸入煙 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檢驗煙毒或安非他 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 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劑量煙毒或 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 ,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7 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為 法禁之物,價格昂貴,施用者絕無可能一次燃燒大量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且一旦燃燒,施用者必定盡其所能靠近甲基安 非他命所在以充分吸取所生煙霧吸食之,則溢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煙霧必定十分稀微,苟依被告所辯係「不慎」吸入二手 煙,其吸入應屬微量,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自不致過高。然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超過公告閾值甚鉅,已如前述,足認並非被告 一時不察吸入甲基他非他命之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於107 年 4 月17日下午3 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一事, 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㈢、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尿液編號」之記載為「E-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檢體編號」之 記載為「Z00000000000」,兩者不同,惟此業經承辦員警敘 明係屬誤植,上開兩者之正確編號均應為「E-000000000000 」,有職務報告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 簡字卷,第25頁)足佐,故本案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示之編號,自以「E-0000 00000000」為準。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3 日函覆:本院有關本案送驗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00」乙情(桃簡字卷,第19頁),而該尿液檢體編 號固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驗之檢體編號不同,然 觀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函文中所附之送驗檢 體照片,瓶身標籤所記載之日期為「107.04.17 15 時53分 」、編號為「Z00000000000」(桃簡字卷,第22頁),依上 開照片所示之之日期及編號,則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來文更正前誤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中所記載之「檢體編號」、「採尿日時」相符,堪認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確實係 為被告斯時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驗之尿液所送驗 之結果無訛,是本案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報 告固有上開誤載之處,惟仍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 ,卻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且犯後復 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 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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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