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少年呂○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經查 ,呂○軒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 年人,此有卷附被告及呂○軒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佐,然因遍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 悉共犯呂○軒為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任意以徒手毆打及夥同呂 ○軒以持甩棍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陳子毅受有臉部挫傷併頭 暈、雙大腿瘀青挫傷等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及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鋼質警棍1 支為呂○軒所有,且為本案供呂○軒傷害 告訴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呂○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見少連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62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2至24、58頁) ,既非屬於被告者,即與首揭規定未合,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呂○軒(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傷害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 107 年1 月31日上午,搭乘不知情之何安棋(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 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地方法院,嗣甲○○與呂○軒下 車後在法院附近之便利超商等待,見陳子毅步行離開法院後 ,隨即尾隨在陳子毅身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趁陳子毅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取車時,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呂○軒持甩棍、甲○○以徒手之方式,共 同毆打陳子毅,致陳子毅受有臉部挫傷併頭暈、雙大腿瘀青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軒、何安棋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毅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 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 稽,並有上開甩棍1 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與呂○軒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與呂○軒於上揭時、地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甩棍毆打告訴人陳子毅大腿時,毀 壞告訴人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手機,致令手機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及呂○軒均陳稱:渠等不知道手機有受損,也 不知道有打到手機等語,又告訴人自陳手機係放置在其褲子 口袋內,是被告及呂○軒於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歷程中是否知 悉手機之存在,尚非無疑;且手機係在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 中損壞,要難逕認被告及呂○軒於斯時有另起毀損之故意, 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 被告以毀損罪相繩。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 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