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233號
TYDM,107,桃簡,1233,201904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 行「同年月17 日」,應予更正為「同年月11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曉霜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草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是要和「王太太」融資借款,對方表示要財力證 明才能借款,伊就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伊先寄中國信託帳 戶的資料,對方表示不能用伊才又再寄郵局帳戶的資料,伊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 述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 ;又告訴人溫健宗、被害人黃智豐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溫健宗黃智豐於警詢指訴詳細,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 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 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以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



11頁、第12至18頁、第19至32頁),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郵局帳戶均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溫健宗黃智豐實 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 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 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 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自被 告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從15歲即開始工作,並 從事過餐飲業等工作經驗觀之(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 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乃具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詐騙集團都 利用人頭帳戶以防止遭警察查獲等情(見偵卷第37頁),堪 認被告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節。 ㈢本案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置辯, 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洽談貸款之對話紀錄、書面資料等 資訊,是此部分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佐 證,已難逕予採信。且被告就何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對方要求要提供財力證明伊 方寄出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36頁反面),後於本院調查 中改稱:伊當時寄出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說要確保帳戶可以 使用,可以將借貸之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而為前後相異之陳述,益徵其供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等 語,難認實在。




㈣又縱認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按一般 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 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 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 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 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 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必要。而稽之被告供陳:伊是「王太太」聯繫貸款事 宜,伊沒有見過對方也沒也簽書面契約,且還沒談還款方式 ;伊之前有辦過民間貸款,但當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足徵被告與其洽談貸款 之「王太太」未曾謀面,對其真實身分及所屬放款機構等情 ,均一無所悉,復於洽談貸款之過程中,未與對方簽署任何 書面契約,另就屬貸款重要事項之還款方式亦隻字未提;是 綜上情節,併斟酌被告當時已成年,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其並非少不更事之人,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之虞 ,自應可察覺上開辦理貸款之方式及流程均有悖於常情,且 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大不相同,惟被告仍為圖貸得款項 ,未於進一步查核或確認之情形下輕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仍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是否遭人不法利用等情,並不甚 在意,是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足認定 。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寄出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 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對溫健宗黃智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此外,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現 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故被告雖已預見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 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 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 騙。是以,本案告訴人溫健宗因遭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刊 登虛假之交易訊息而受騙等情,固據其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6 頁及反面),惟依既有事證,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詐欺正犯將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亦 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 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業與溫健宗黃智豐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溫健宗完畢,另就黃智豐之 部分則僅給付2 期調解金,其後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第36頁);再兼衡被告復非實際 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 詐騙之人數、其等遭詐之金額等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固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然依既有卷證資料,究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7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草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