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行經萬壽路 2 段與三民路1 段口時欲迴轉」更正為「行經萬壽路2 段與 三民路1 段路口時,而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迴轉時」、第3 行「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更正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玄深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 月25日桃交鑑字第 108000035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並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得很慢,車禍經過我忘記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騎乘之前 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7 年度偵字 第10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玄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偵字卷, 第2 、33頁;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179號卷,下稱桃交簡字 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8 年1 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352號函附之 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8 至9 、12、14至16頁;桃交簡字
卷,第24至26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玄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回龜山,搭載曾管鳳珠,我是綠 燈直行,對方突然轉過來等語(偵字卷,第33頁),次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從桃園往龜山方向,我是直 行車輛,當時是綠燈,我開始直走,已經到路口的時候,被 告車子原本的方向是龜山往桃園,但是被告從他的車道方向 迴轉過來,我來不及閃避就撞上等語(桃簡字卷,第18頁及 背面),參酌證人曾玄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 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 信,堪認被告斯時確實由原本龜山往桃園之行向,貿然迴轉 至龜山往桃園行向之萬壽路,致告訴人未及閃避而生本件事 故,再者,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原先係行駛於萬壽路二段龜山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嗣 在萬壽路二與三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迴轉至萬壽路二段 桃園往龜山行向,有上開擷圖(桃簡字卷,第38至40頁)可 憑,而稽諸被告迴轉前,係行駛在萬壽路內側車道,而該車 道路面係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應屬直行專用車道,然被告 卻自該直行車道逕自左迴轉,是被告有上開過失,堪以認定 ,此外,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 :潘義得駕駛自小貨車,沿萬壽路二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 駛內側直行專用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左迴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使;且在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24 至26頁)可佐,據此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應可認定。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前段、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 照(偵字卷,第22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 至 9 頁背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貿 然迴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撞擊致人車倒地,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左手肘、右手肘、右膝及 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被告猶徒託空言置辯,自非有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 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實屬不該,犯後復不 知反躬自省,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因素、過失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