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義
姜輯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2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義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輯翰無罪。
事 實
一、黃文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性、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某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由黃 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男子」,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速睦喜公司」廠房(管領權 人為艾健森),其等將車輛停放於上址圍牆邊後,「某男子 」、「林仔」、黃文義即依序翻越圍牆侵入上址廠房之建築 物內。嗣艾健森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遂循 線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 黃文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健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文義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04 頁 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義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3 、59-60 頁,本院易字卷第20 2-203 頁、第25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健森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現場 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職務報告、現場勘察 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81張、檢 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 第55背面、第91-92 、142-149 頁,本院易字卷第87-110頁 、第252 頁背面至第254 頁背面),足認被告黃文義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黃文義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黃文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 罪。被告與「林仔」、「某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義無故侵入「速睦喜」公司廠房,侵犯告訴 人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損及他人安寧及隱私,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黃文義犯 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論罪科刑記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9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黃文義雖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於103 年 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 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 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均非本案所 涉之侵入建築物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 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 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 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 ,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 ,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 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輯翰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姜輯翰不知悔改,於 106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搭乘綽號「林仔」之男子駕駛 方木榮所有登記於臧貽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黃文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艾健森所有 之速睦喜公司,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翻越 圍牆進入速睦喜公司工廠內,嗣艾健森由監視器畫面發現後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姜輯翰涉犯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姜輯翰涉有上開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姜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文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艾健森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姜輯翰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侵入上址廠房,我當天才認識黃文義,當時我在萊爾富 便利商店抽菸,就被警察拐去派出所,在派出所內警察對我 刑求,警察把我壓在地上,扣住我的脖子對我拳打腳踢,我 才照著警察的意思為不實之自白,「林仔」這個名字是我自 己想出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姜輯翰警詢中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姜輯翰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黃文義、「林仔」一同翻 牆進入上址廠房內云云(見偵卷第7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姜輯翰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本件警 詢時僅有錄音而無錄影,見本院易字卷第80-81 頁)可知, 警方係因被告姜輯翰拒絕陳述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目的, 認為姜輯翰以正銬之姿勢應訊太舒服,才將姜輯翰由正銬改 為後銬並壓制在地發出聲響,姜輯翰喊痛並發出呻吟聲,員 警要求姜輯翰配合,並以「自殺之虞」、「保護管束」、「 大法師」、「好棒(拍手)」、「直接自首」等言行戲謔姜 輯翰,復威脅若不配合將後銬整晚,姜輯翰始供承有侵入廠 房內(譯文詳如附表所示)。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洪志 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要把姜輯翰解開前銬改成後 銬,姜輯翰開始激動反抗,就變成有肢體上的接觸,姜輯翰 被我壓在地上,我就趁機銬後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員警吳元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把姜輯翰後銬之 後,姜輯翰就願意陳述與他一起進入工廠的共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5 頁)。準此,堪認警方係以強暴、脅迫方式 取得被告姜輯翰之自白,影響被告姜輯翰自白犯罪之任意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姜輯翰之警詢 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至證人洪志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有無逼姜輯翰講出你要的內容?)無。… …(問:你可以確定當天的筆錄的內容,都是姜輯翰照他自 己的意思講的,你們沒有逼他要怎麼講嗎?)我們沒有逼他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證人吳元耀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問:這樣不就等於你們用後銬來逼供嗎?)我 們沒有用後銬來逼供,當時算是管束他,因為姜輯翰就說他 要去自殺、要去死一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二)共同被告黃文義與「林仔」、「某男子」共同翻越圍牆侵入 上址廠房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文義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供)稱:與「林仔」( 即綽號「水雞(臺語)」之人)一起到場並翻越圍牆的人就 是姜輯翰,我與姜輯翰認識滿久了,「林仔」是姜輯翰的朋 友,當天我們約好要一起去做鐵工,老闆與我們約好在萊爾 富便利商店碰面,後來老闆打電話催我快點過去,我們就抄 近路翻牆穿過上址廠房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在等老闆時警察 就來了云云(見偵卷第59-60 頁,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至第 203 頁背面、第249 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惟證人黃文 義於警詢時證稱:穿黑色長袖上衣、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下車的人是「水雞」的朋友,我不認識,也不確定該人 是否就是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我一起被帶回派出所的人,因 為當時我在停車沒有看到他的臉,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我一 起被帶回派出所的那人我與他不熟,當時我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外打電動,該男子來跟我借打火機,然後就坐下與我聊天 ,該男子向我說他的綽號為「阿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 面)。本院審酌黃文義就其與姜輯翰之關係、是否在案發前 已認識姜輯翰、與「林仔」一同到場之人與在萊爾富便利商 店遭查獲之人是否同一等情節,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則證 人黃文義前揭不利被告姜輯翰之證述是否可採,憑信性已屬 有疑。
(三)又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穿著白色長袖上衣,從副駕駛座下 車之人則係穿著黑色長袖上衣(見偵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 4 頁,本院易字卷第88-89 、253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文義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穿白色長袖上衣、從駕駛 座下車的人是「林仔」,穿黑色長袖上衣、從副駕駛座下車
的人是姜輯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才是姜輯翰,因為該人有 走到我車子旁邊,我只有跟姜輯翰講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第252 頁背面),前後供述截然 不同。況依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權利告知拒簽錄 影之檔案」,被告姜輯翰於派出所內係穿著藍色短袖POLO衫 、黑色長褲(見本院易字卷第255 頁、第261-1 頁正、背面 ),與上述2 人之穿著特徵均不相符;且被告姜輯翰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出門時就穿藍色短袖POLO衫,跟警察找 到我時一樣等語,共同被告黃文義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姜 輯翰是跟我一起坐同一輛車到地檢署,姜輯翰在車上沒有穿 外套,當天天氣沒有很冷,因為我記得我當天還有特別把毛 線衣脫掉等語(均見本院易字卷第258 頁)。準此,被告姜 輯翰於為警查獲時之穿著既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 人不符,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姜輯翰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查 獲前有更換衣物之情形,自不足認被告姜輯翰有翻越圍牆侵 入上址廠房之行為。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職務報告所載: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侵入上址廠房之人之 特徵,與被告姜輯翰之特徵相符云云(見偵卷第55頁背面) ,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四)另證人艾健森於警詢時僅證稱:不知是何人進入我的工廠, 只知道進入我工廠內的3 名男子就是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 、ALJ-5038號自用小客車上下來的,其中1 人穿白色上衣、 另外2 人穿黑色上衣,因為距離太遠,監視器沒有近照,所 以其他特徵認不清楚,我也無法確定侵入廠房之人是否為警 方逮捕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無從特定 侵入上址廠房之人是否為被告姜輯翰。從而,被告姜輯翰於 警詢之自白既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則本件除證人黃文義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不利被告姜輯翰之證據。而證人黃文義 之證述既存有前揭瑕疵,復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僅憑 證人黃文義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姜輯翰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姜輯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姜輯翰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姜輯翰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姜輯翰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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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姜輯翰警詢筆錄錄音.WA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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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25分20秒至43分00秒 │
├───────────────────────────────┤
│勘驗內容如下: │
│[00:25:16]警:丫你說你要去蘆竹區萊爾富附近等,是要等誰? │
│[00:25:21]姜:等誰?那個喔,沒有等到人啦,所以說,未發生的事情│
│ ,我就不需要再做解釋了,沒有什麼等 │
│[00:25:25]警:沒有丫,我要問你是等誰丫 │
│[00:25:27]姜:等誰,還是一樣丫,等死丫,等你們來丫 │
│[00:25:34]警:稱你在上述地址是等何人噢 │
│[00:25:51]警:說你在等死,是不是? │
│[00:25:53]姜:嗯,等你們啦 │
│[00:25:58]警:你們,還是等死? │
│[00:26:00]姜:等警察丫 │
│[00:26:01]警:你在等警察噢 │
│[00:26:04]警:等警察所為何事 │
│[00:26:06]姜:等警察來抓我 │
│[00:26:30]警:ㄟ,講話態度一定要這樣,是不是? │
│[00:26:32]警:蛤,這樣銬太舒服,是不是? │
│[00:26:34]警:他就從頭到尾都這樣啦 │
│[00:26:36]警:是不是手銬銬的太舒服 │
│[00:26:38]警:是不是啦,蛤 │
│[00:26:39]警:是不是 │
│[00:26:42]警:蛤,反銬好不好,要不要 │
│[00:26:44]警:蛤,在問你話你在怎樣,態度是怎樣 │
│[00:26:47]警:蛤 │
│[00:26:48]警:他太舒服了,舒舒服服的 │
│[00:26:50]警:反銬好不好 │
│[00:26:52]警:怎樣反銬啦 │
│[00:26:54]警:我看他握拳想要打警察咧 │
│[00:26:55]警:怎樣 │
│[00:26:58]警:正銬太舒服就對了 │
│[00:27:00]警:蛤,反銬坐丫 │
│[00:27:02]警:反銬坐就好了 │
│[00:27:05]警:手過來(有手銬聲) │
│[00:27:06]警:你是怎樣,你正銬太舒服,在問你話,在怎樣(有手銬 │
│ 聲) │
│[00:27:12]姜:沒關係,反正 │
│[00:27:14]警:沒關係,現在都有錄影,怎樣 │
│[00:27:17]警:我正銬在問你話,你在那愛答不答,耍什麼個性丫 │
│[00:27:21]警:蛤,正銬太舒服,做筆錄這樣太舒服是不是,蛤(有手 │
│ 銬聲) │
│[00:27:26]警:手後點(有手銬聲) │
│[00:27:27]警:手後點(有較大手銬聲) │
│[00:27:29]姜:喔,會痛啦 │
│[00:27:32]警:不用啦(有走動聲音) │
│[00:27:37]姜:丫 │
│[00:27:39] (某聲音) │
│[00:27:44]警:什麼事情啦 │
│[00:27:44]姜:警察打人囉 │
│[00:27:46]警:警察打人ㄟ │
│[00:27:47]警:誰打你 │
│[00:27:49]警:誰打你 │
│[00:27:51]警:蛤,我要後銬而已丫 │
│[00:27:53]警:你手放開喔 │
│[00:27:54]姜:噢,噢(似在掙扎) │
│[00:27:54]警:在幹嘛 │
│[00:27:55]姜:痛啦 │
│[00:27:56]警:要不要後銬 │
│[00:27:58]警:他現在在幹嘛 │
│[00:27:59]警:把他壓著 │
│[00:28:00]姜:ㄣㄣ │
│[00:28:00]警:把他頭壓著,壓在地上(掙扎聲) │
│[00:28:02]警:你手,你手放後面(掙扎聲) │
│[00:28:04]姜:ㄣ(掙扎聲) │
│[00:28:04]警:ㄣ(掙扎聲) │
│[00:28:09]警:壓在地上(掙扎聲,及乒乒乓乓聲響) │
│[00:28:09]姜:丫(掙扎聲) │
│[00:28:11](乒乒乓乓聲響) │
│[00:28:13]警:後面 │
│[00:28:14]警:向後點 │
│[00:28:16]警:手先銬起來 │
│[00:28:18]警:手肘後點(手銬聲) │
│[00:28:20]警:再問你來 │
│[00:28:21]警:卡乖ㄟ │
│[00:28:23]警:來啦 │
│[00:28:25]警:卡乖ㄟ,哉某…(台語聽不清楚) │
│[00:28:26]警:(台語聽不清楚) │
│[00:28:28]警:再問你一次 │
│[00:28:29]警:(台語聽不清楚) │
│[00:28:30]警:手肘要不要後點 │
│[00:28:32]警:要不要 │
│[00:28:34]警:蛤 │
│[00:28:37]姜:ㄣ~ │
│[00:28:38]警:後點 │
│[00:28:41]警:喔還踢我,踢我幹嘛 │
│[00:28:42]警:後點 │
│[00:28:44]姜:ㄣ~ㄣ~ │
│[00:28:45]警:要不要後點 │
│[00:28:46]姜:ㄣ │
│[00:28:47]警:要不要 │
│[00:28:47]姜:ㄣ~ㄣ~ │
│[00:28:48]警:要不要後點 │
│[00:28:49]警:踢人咧 │
│[00:28:49]姜:ㄣ~ㄣ~ │
│[00:28:50]警:轉過來 │
│[00:28:52]警:轉過來 │
│[00:28:53]姜:好嚇佈 │
│[00:28:55]警:你轉 │
│[00:28:56]警:又…((聽不清楚) │
│[00:28:57]姜:又 │
│[00:28:58]警:伸出來 │
│[00:28:58]警:問你話 │
│[00:28:59]姜:ㄣ,ㄣ,就,就, │
│[00:29:00]警:轉過來 │
│[00:29:01]警:轉過來啦 │
│[00:29:02]警:轉過來喔,轉過來喔 │
│[00:29:04]警:配合點 │
│[00:29:06]警:往後點 │
│[00:29:07]警:伸出來 │
│[00:29:09]姜:做筆錄 │
│[00:29:11]警:丫,一樣我還是要往後點 │
│[00:29:11]警:手後點 │
│[00:29:13]姜:痛痛(聽不清楚) │
│[00:29:15]警:要不要後點 │
│[00:29:16]警:要不要後點 │
│[00:29:17]姜:丫,我腳啦,丫 │
│[00:29:19]警:你現在是會痛了唷 │
│[00:29:21]警:問你的話,怎樣,很有個性是不是 │
│[00:29:24]警:蛤 │
│[00:29:28]警:腳不要亂踢,你丫 │
│[00:29:30]警:很有個性是不是,講丫講丫 │
│[00:29:33]姜:嗚,嗚 │
│[00:29:35]警:哼 │
│[00:29:36]姜:我…(聽不清楚) │
│[00:29:40]警:解開 │
│[00:29:40]姜:鳴…(聽不清楚) │
│[00:29:40]警:解開 │
│[00:29:44]警:很舒服了喔 │
│[00:29:47]警:問個筆錄而已,你在耍什麼,老大哥是不是,哈 │
│[00:29:52]警:太舒服就對了丫 │
│[00:29:55]警:你不是說要等死 │
│[00:29:57]警:保護管束一下 │
│[00:29:58]警:起來 │
│[00:29:59]警:自殺之虞呢,吼 │
│[00:30:00]警:要起來嗎 │
│[00:30:02]警:要起來嗎 │
│[00:30:05]警:起來 │
│[00:30:07]警:要不要起來 │
│[00:30:09]警:要不要起來 │
│[00:30:11]警:要不要起來 │
│[00:30:14]警:要不要起來 │
│[00:30:15]警:算五聲,五聲之後,我們就繼續 │
│[00:30:18]警:一定卡你搬起來 │
│[00:30:20]警:1 │
│[00:30:21]警:要不要起來 │
│[00:30:22]警:2 │
│[00:30:23]警:蛤 │
│[00:30:25]警:自己起來噢 │
│[00:30:27]姜:我…(聽不清楚) │
│[00:30:28]警:嗯 │
│[00:30:30]警:好好做個筆錄而已,在這邊嗆什麼 │
│[00:30:30]姜:嗚,嗚 │
│[00:30:33]姜:嗚,ㄣ │
│[00:30:34]警:蛤,在嗆什麼,蛤 │
│[00:30:36]警:昧死噢 │
│[00:30:37]姜:ㄣ │
│[00:30:38]警:想自殺是不是 │
│[00:30:41]警:一直說等死,自殺,自殺,把你保護管束是不是 │
│[00:30:56]警:順便跟晚班的說一下 │
│[00:31:02]警:伊的前科呢 │
│[00:31:03]警:多了噢 │
│[00:31:08]警:無法剪啦 │
│[00:31:09]警:伊叫什麼 │
│[00:31:11]警:姜 │
│[00:31:19]警:安怎 │
│[00:31:22]警:坐好來,坐好 │
│[00:31:23]警:做筆錄 │
│[00:31:24]姜:(喘息聲)我想休息一下 │
│[00:31:28]警:給鬼給怪 │
│[00:31:35]警:要不要回答 │
│[00:31:37]警:哈,要回答啦 │
│[00:31:40]警:聽有嘸? │
│[00:31:50]姜:哼 │
│[00:31:57]姜:嗯 │
│[00:31:58]警:蛤,你是藥丫在提了嗎 │
│[00:32:01]警:你在提藥了喔,是不是 │
│[00:32:03]姜:鳴 │
│[00:32:07]警:蛤 │
│[00:32:09]姜:(咳嗽聲) │
│[00:32:14]警:你是藥丫在提了噢 │
│[00:32:15]警:丫,不然是怎麼樣了 │
│[00:32:17]警:蛤 │
│[00:32:26]姜:(發出某聲) │
│[00:32:28]警:怎樣 │
│[00:32:19]姜:我…(聽不清楚),嗚 │
│[00:32:32]警:藥丫在提了 │
│[00:32:34]姜:嗚,丫 │
│[00:32:35]警:丫,你是怎樣了 │
│[00:32:35]警:提藥了,你沒看到臉都是 │
│[00:32:39]警:蛤 │
│[00:32:40]警:(聽不清楚)查過 │
│[00:32:41]警:(聽不清楚)用掉 │
│[00:32:44]警:藥正在走 │
│[00:32:48]警:先不要出力 │
│[00:33:00]姜:(咳喇聲) │
│[00:33:06]警:之前都吸安 │
│[00:33:08]警:是不是 │
│[00:33:11]警:安毒 │
│[00:33:15]警:(聽不清楚) │
│[00:33:16]警:他又不敢尿 │
│[00:33:18]警:他不敢 │
│[00:33:19]警:他不敢尿 │
│[00:33:21]警:繼續再問,把他後銬了 │
│[00:33:23]警:依規定把他後銬,筆錄要不要回答隨便他,我們依規定│
│ 後銬 │
│[00:33:28]警:丫你等警察,你等我們是做什麼事情 │
│[00:33:30]警:等警察幹嘛 │
│[00:33:31]警:嘿 │
│[00:33:33]姜:我讓他抓…(聽不清楚) │
│[00:33:35]警:怎樣,蛤 │
│[00:33:36]姜:不能呼吸 │
│[00:33:38]警:又沒人壓著你,又沒有人怎樣,你不能呼吸 │
│[00:33:41]姜:不能呼吸 │
│[00:33:42]警:有人壓著你嗎,都有監視器呢,你安捺講不能呼吸 │
│[00:33:48]姜:我…(聽不清楚) │
│[00:33:50]警:你可以講話說清楚一點 │
│[00:33:52]姜:這 │
│[00:33:53]警:你講什麼 │
│[00:34:54]警:ㄟ丫,你說清楚一點 │
│[00:34:04]警:給你吐 │
│[00:34:04]姜:(咳嗽聲) │
│[00:34:09]警:嘿,你還沒回答我的問題呢,你等我們警察做什麼事情│
│[00:34:18]警:你叨位等警察,你講你在哪裡等 │
│[00:34:21]警:萊爾富丫,萊爾富,你在萊爾富等警察幹嘛 │
│[00:34:23]警:有人跟你約嗎 │
│[00:34:24]警:為什麼跑去萊爾富要 │
│[00:34:27]警:蛤,為什麼 │
│[00:34:29]警:蛤 │
│[00:34:30]警:為什麼跑去萊爾富 │
│[00:34:33]警:蛤 │
│[00:34:33]姜:嗚~嗚~ │
│[00:34:36]警:你先放著不要亂動 │
│[00:34:37]姜:我手丫 │
│[00:34:39]警:丫你知道疼痛 │
│[00:34:40]姜:嗚~嗚~ │
│[00:34:41]警:你就回答我丫 │
│[00:34:46]警:ㄟ,幫你這樣子,是讓你坐好,不然你等下子跌倒呢 │
│[00:34:48]警:等下跌倒呢,撞到這裡會受傷咧 │
│[00:34:51]警:蛤 │
│[00:34:52]警:安全帽要不要拿來戴著 │
│[00:34:55]姜:太緊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