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40號
TYDM,107,易,440,201904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4號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發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3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發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上午3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豐德路口,下車後推手 推車步行至同市區中山路248 巷220 號前菜園,徒手竊取葉 文全所裁種之刈菜150 棵,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 離去。
二、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1 月12日上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方福龍宮土地公廟前 之田地,以不詳方式毀壞魏玉純雞舍之木門門把,入內竊取 雞隻22隻,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三、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1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菜園,徒手竊取劉學 章栽種之高麗菜10顆及花椰菜10顆、吳錦楷栽種之高麗菜25 顆及大蒜60斤、賴水塘栽種之青花菜9 顆及白花椰菜6 顆、 邱黃嬌栽種之高麗菜17顆、白花椰菜8 顆及大蒜15斤,並將 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後駕駛離去。
四、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12月9 日上午4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旁之菜園, 徒手竊取邱國珍栽種之蔬菜共60顆,並將之搬至上開小客貨 車後駕駛離去。




五、案經葉文全劉學章、吳錦楷、賴水塘、邱黃嬌及邱國珍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邱發金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50頁,本院易字第440 號 卷第31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 卷二第146 至155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 ,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89 、201 頁反面,本院易字 第224 號卷一第48頁反面、121 頁及反面,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二第155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全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字第1913號卷第29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 2 張、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等(偵字 第1913號卷第30至31、32頁反面至39頁,本院易字第224 號 卷一第38頁)在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1913號卷第189 頁及反面,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 121 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二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魏玉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 147 至148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被告駕車路線圖1 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1 紙等(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47至49、50頁反面 至54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38頁)在卷為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菜園 ,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撿回收,我拿菜做什 麼,我一個人又吃不了那麼多云云(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 二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菜園之 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122 頁 反面,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且 有監視器畫面及警員蒐證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等(見偵字第1913號卷 第125 頁反面至130 頁,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38頁)在 卷為憑;而告訴人劉學章栽種之高麗菜10顆及花椰菜10顆、 告訴人吳錦楷栽種之高麗菜25顆及大蒜60斤、告訴人賴水塘 栽種之青花菜9 顆及白花椰菜6 顆、告訴人邱黃嬌栽種之高 麗菜17顆、白花椰菜8 顆及大蒜15斤遭竊之事實,經證人即 告訴人劉學章、吳錦楷、賴水塘及邱黃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21 至124 頁反面),且有卷附現場 照片18張為證(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32 頁反面至136 頁反 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2月26日 晚間10時許,我有實際跟監被告,我可以確認是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我到現場後車上沒有人,車廂 裡面是空的,因為該區域很空曠,晚上沒有燈,所以我沒有 辦法跟,被告後來將車輛倒進去小徑上停留近5 至10分鐘才 離開,我跟在被告之後,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豐田六路底,我 拿攝影機去看,發現被告車上有高麗菜、大蒜等蔬菜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104 頁及反面),而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106 年12月26日之車廂影像,隱約可見車廂內有蔬菜 之形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第22 4 號卷二第145 頁及反面、160 至161 頁),可證被告於上 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菜園,係為了 竊取上開告訴人等所栽種之蔬菜,被告以其係撿回收等語置 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12月9 日上午4 時19分許,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 ○0 號旁,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撿 資源回收,我沒有偷菜,我只有在路邊,沒有進去菜園云云



(見本院易字第440 號卷第39頁反面、117 頁反面)。經查 :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上午4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0 號旁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440 號卷第30 、39頁及反面、117 頁反面),而告訴人邱國珍栽種之蔬菜 共60顆遭竊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珍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26頁及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 等(偵字第1866號卷第46至53頁,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 38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論略以:被告先從車內拿 出手提袋,該手提袋呈長方形扁平狀,未有物品放置其內而 將袋子撐開的情形,後被告在菜園內有來回移動及數次彎腰 起身之動作,當被告再出現在道路時,可見其左手上之手提 袋為裝滿狀態;嗣被告再從車內拿出另一個手提袋,該手提 袋呈長方形扁平狀,未有物品放置其內而將袋子撐開的情形 ,被告持該手提袋走近另一座菜園內,當被告再次出現時, 可見其左手所提的手提袋裝有物品;復被告從車內拿出塑膠 袋,該塑膠袋內疑似裝有不明物品而鼓起,但並未有下沈之 現象,顯見塑膠袋內之物品非重物,被告就持該塑膠袋走進 首次進入之菜園內,當被告再次自畫面出現時,兩手均提約 一個大型垃圾袋大小的塑膠袋,袋內均裝有淺色物品,左手 所提之塑膠袋幾乎裝滿,右手的塑膠袋約7 成滿,且兩袋均 有明顯下沈之情形,足見袋內物品有相當的重量,而袋內有 淺色物品,在路燈的照射下,均未穿透之,應屬不透光的實 心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44 0 號卷第36頁反面至39、41至56頁),可證被告確實有持手 提袋及塑膠袋步行至菜園內,而步出菜園時,袋內均已裝有 相當重量之物品,足認被告係至菜園內偷竊蔬菜,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顯屬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係於106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行為,而扣



案之5 支鐮刀,係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為警拘提時所扣押 ,已與上開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 共20張(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31、132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 ),亦無法認定該等蔬菜係遭鐮刀等鋒利刀械割取,是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103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迨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 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其所竊取之蔬菜及雞隻,均係告訴人及被害人日日辛 勤地種植、豢養之成果,竟趁夜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暇注意 之際行竊,獲取不法所得,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實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暨其犯後態度及自 述:我沒有唸過書、收入低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224 號卷二第157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 :
⒈未扣案之手推車1 台,雖供被告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用,然無 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鐮刀5 支、膠帶1 捲及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刈菜 150 棵(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 萬1,250 元);犯罪事實 二竊得之雞隻22隻;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高麗菜10顆及花椰菜 10顆(告訴人劉學章部分,價值共約1,500 元)、高麗菜25 顆及大蒜60斤(告訴人吳錦楷部分,價值共約1 萬元)、青 花菜9 顆及白花椰菜6 顆(告訴人賴水塘部分,價值共約1, 000 元)、高麗菜17顆、白花椰菜8 顆及大蒜15斤(告訴人 邱黃嬌部分,價值共約3,000 元);犯罪事實四竊得之蔬菜 共60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AMB-5593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28 巷17弄3 衖底, 見被害人黃錦成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被害人黃錦成雞舍之鐵網圍籬剪開後 ,入內竊取被害人黃錦成飼養之雞隻22隻(價值約3 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28 巷17弄3 衖底 ,見被害人李玉秀在該處搭建雞舍養雞,即徒手開啟被害人 李玉秀雞舍大門後,入內竊取被害人李玉秀飼養之雞隻32隻 (價值約2 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2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 巷內,見被 害人吳申木於水泥石板圍牆旁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將雞舍 依附之水泥石板搬移開後,入內竊取被害人吳申木飼養之雞 隻64隻(價值約8 萬1,000 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㈣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榮興南路口旁,見 被害人黃不池、徐明春李應宗於該處種植蔬菜,竟以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取被害人黃不池栽種之大蒜300 斤、包心菜30顆、花椰菜20顆(價值共約3 萬元);割取被 害人徐明春栽種之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價值約2,000 元 );另割取被害人李應宗栽種之高麗菜30顆、萵苣80顆(價 值約2,000 元)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㈥)。
㈤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告訴 人魏金鳳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尖嘴鉗,割破告訴人魏金鳳雞舍之紗網,入內竊取告訴 人魏金鳳所有之雞隻23隻(價值約2 萬3,000 元)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㈥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豐田六路與豐吉路口旁 ,見告訴人邱日東在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竟以不詳工具 破壞雞舍門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邱日東所飼養雞隻20隻( 價值1 萬2,000 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㈦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與龍興路口,下 車後步行走至附近之被害人姜義富所有之雞舍,徒手竊取該 雞舍內被害人姜義富所有之鬥雞90隻得逞,旋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㈧於106 年11月17日上午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下 車後步行走至同市區中山東路2 段323 巷41弄內之被害人李 鳳招所有之雞寮,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該雞寮之門後,再徒手 竊取該雞寮內被害人李鳳招所有之黑毛土雞80隻及閹雞20隻 得逞,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吳申木 、黃不池、徐明春李應宗姜義富李鳳招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魏金鳳邱日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玉椒於 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警員106 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然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我沒有偷,我經常從那邊過,不是要偷雞,我沒有白色的轎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2 至3 年沒有開了 ,我只有一台咖啡色9 人座的;公訴意旨㈢至㈧部分,不是 我做的,我的車從那邊經過,是因為我都晚上去撿資源回收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64、114 頁反面,本院易 字第224 號卷二第155 至158 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 428 巷17弄3 衖底,被害人黃錦成飼養之雞隻22隻及被害人 李玉秀飼養之雞隻32隻均遭竊,而斯時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 車駛至上址,駕駛該車輛之人有下車至車輛後車箱處搬取物 品上車等情,業經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13 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62至84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者,即上開時、地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 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又該駕駛是否即係竊取被害人黃錦成 及李玉秀所飼養雞隻之人。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127 頁); 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有一輛白色自用 小客車駛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28 巷17弄3 衖底。該 車駕駛下車開啟後車箱,並來回搬運不明物品至後車箱共3 次,嗣開啟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車門,並來回搬運不明物品至 後座共5 次,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64、70至79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雖清楚可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搬運物品上車之全部過程,然無法清晰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 及駕駛之身形、樣貌或面容,自無法認定該車即為被告所有 之ABM-5593號自用小客車,且為被告所駕駛;況自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均未見該駕駛進入雞舍竊取雞隻之過程 ,且駕駛所搬運物品之外形或種類亦無法辨別;又該自用小 客車於上址僅停留約3 分鐘,於此約3 分鐘內,該駕駛得否 先破壞被害人黃錦成雞舍之鐵網圍籬後入內竊取雞隻22隻, 及徒手開啟被害人李玉秀雞舍後入內竊取32隻,尚非無疑, 因此,難認該駕駛有竊取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飼養雞隻之 事實。
⒊至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2 段428 巷17弄3 衖底是死巷,巷弄底的後方是被 害人黃錦成、李玉秀的雞舍,我們研判是被告所竊取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107 頁),然證人陳漢宗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看不出來被告有竊 取雞隻的舉止或行動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107 頁及反面),是證人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黃 錦成、李玉秀之雞隻,其證稱被告行竊等情,僅屬個人依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⒋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害人黃錦成、李玉秀所有雞隻之事實 。
㈡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2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 429 巷內,被害人吳申木飼養之雞隻64隻遭竊,而斯時被告 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 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二第155 至158 頁), 且經被害人吳申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 58頁反面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被告駕車及徒步路 線圖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等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



至70頁反面,偵字第1913號卷第60頁及反面、63頁,本院易 字第224 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平東路552 巷後,徒步走進同市區龍南路 429 巷內後,返回停車處駕車進入龍南路429 巷並短暫停留 5 分鐘後即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見被告進入雞舍竊取及搬運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可認定被害 人吳申木之雞隻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至證人陳漢宗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平東 路552 巷裡面,徒步走到龍南路巷內吳木申之雞舍行竊,偷 完之後再回來把車子開去載運雞隻,此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已用膠布貼起來,我推測被告是把雞隻綁起來往車上一 丟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102 、10 9 頁反面至110 頁),然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除了106 年12月27日我有實際跟監被告外,其他都是調閱監 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99頁),是證人 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木申之雞隻,其依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稱被告行竊等情,僅屬個人依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木申所有雞隻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榮 興南路口旁,被害人黃不池栽種之大蒜300 斤、包心菜30顆 、花椰菜20顆;被害人徐明春栽種之花椰菜30顆、萵苣50顆 ;被害人李應宗栽種之高麗菜30顆、萵苣80顆遭竊,而斯時 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 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二第156 至15 8 頁),且經被害人黃不池、李應宗徐明春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206 至208 頁反面),並有現場 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 209 至211 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38頁),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榮興南路口,復走進上址之路旁 ,於約30分鐘後再返回停車處駕車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 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進入農田竊取、搬運上 揭葉菜類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



有出現在上址,即可認定被害人黃不池、李應宗徐明春種 植之蔬菜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至證人陳漢宗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其他人,被告下車後會有燈光,我 們推測那個是頭燈,被告一個人走到田埂裡,被告進去前方 大概30至50公尺,就是被害人等人種植蔬菜的位置等語(見 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102 、110 頁及反面),然證人陳 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次沒有發現或拍到被告之自用 小客貨車有菜,除了106 年12月27日我有實際跟監被告外, 其他都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 一第99、110 頁反面),是證人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竊 取被害人黃不池、李應宗徐明春之蔬菜,其證稱被告行竊 等情,僅屬個人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尚不 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不池、李應宗徐明春所有蔬 菜之事實。
㈣公訴意旨㈤部分
⒈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旁,告訴人魏金鳳所有雞舍之紗網遭破壞,於內之雞隻 23隻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二第156 至158 頁),且經告訴人魏金鳳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85至86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 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等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9917 號卷第18至20頁,偵字第1913號卷第96、97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38頁),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被 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後,步行 進入同市區之榮民路巷內,嗣被告返回停車處駕車進入榮民 路巷內,於約1 小時30分鐘後始駕車離去,被告固有可疑; 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破壞告訴人魏金鳳雞 舍之紗網及入內行竊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尚難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可認定告訴人魏金鳳之雞隻 係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至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下車徒步進去魏金鳳之雞舍勘察,再返回其停 車處取車,開車進入榮民路巷內後,被告才開始行竊,被告 將得手雞隻搬運上車後,始駕車往同市區○○街○○○○○ ○○○○○○○○000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然



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06 年12月27日我有 實際跟監被告外,其他都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易 字第224 號卷一第99頁),是證人陳漢宗並未當場目擊被告 竊取告訴人魏金鳳雞隻等情,其證稱被告行竊等情,僅屬個 人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此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魏金鳳所有雞隻之事實。 ㈤公訴意旨㈥部分
⒈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六 路與豐吉路口旁,告訴人邱日東所有雞舍之門鎖遭破壞,於 內之雞隻20隻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 字第224 號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且經告訴人邱日 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03 頁及反面)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等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1913號卷第104 、105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 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及徒步路線圖,被 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德一路後,步 行前往同市區豐田六路,於約40分鐘後返回停車處駕車前往 上址後旋即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見被告破壞告訴人邱日東所有雞舍之門鎖及入內行竊 雞隻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以被告有出現 在上址,即可認定告訴人邱日東之雞隻即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竊取。至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得手後將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七街旁,同日上 午將雞隻交與販售雞隻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 第103 頁),然證人陳漢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06 年12月27日我有實際跟監被告外,其他都是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一第99頁),是證人陳漢宗並 未當場目擊被告竊取告訴人邱日東之雞隻等情,其證稱被告 行竊等情,僅屬個人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為推測之詞, 此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邱日東所有雞隻之事實。 ㈥公訴意旨㈦部分
⒈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 與龍興路口,被害人姜義富飼養之鬥雞90隻遭竊,而斯時被



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之事實 ,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二第157 至158 頁),且經被害人姜義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866 號卷第22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4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等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866號卷第40至45頁反面,本院易字第224 號卷 一第3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 10時58分許、翌(29)日上午2 時20分許曾分別將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與龍興路口,嗣駕車自 上址離去,被告固有可疑;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 見被告竊取及搬運被害人姜義富所有雞隻之過程,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有出現在上址,即認定被害人 姜義富之雞隻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
⒊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姜義富所有雞隻之事實。 ㈦公訴意旨㈧部分
⒈於106 年11月17日上午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841 號旁,被害人李鳳招飼養之黑毛土雞80隻及閹雞20隻 遭竊,而斯時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