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5號
第1289號
107年度易字第1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9
1 至695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107 年度
調偵字第26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志廷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係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 號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泰 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週 轉不靈,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何維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何維 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魏語萱、林秀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下單訂購各式貨物後,或以 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 付,或應允貨款後付之方式,藉此取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公司,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中泰嘉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願意交貨並 同意以收取支票或貨款後付之方式出售貨品,陳志廷與何維 忠以此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取得價值合計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908 萬6,607 元之貨品,陳志廷從中獲取 每月薪資5 萬元之報酬,合計獲得共2 月薪資即10萬元之報 酬。嗣因中泰嘉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 ,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追討 貨款無門,復中泰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方知受騙 ,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 至編號49所示之新約企業有限公司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691 至695 號對被告陳志廷所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1285號審理。嗣檢 察官就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 、107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詐欺 取財罪嫌,由本院分以106 年度易字1289號、107 年度易字 140 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 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 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 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 卷第145 頁反面),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擔 任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由何維忠指示員工魏語萱、林秀娥 向附表一所示之新約企業有限公司等 49 家公司,下單訂購 各式貨物,並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嗣提 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 述在卷(見院6 卷第105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院3 卷第19 7 至206 頁),核與證人張生書、蔡汶琪、李依璇、魏語萱 、林秀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2 卷第29至31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 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明 知無支付能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㈢查證人魏語萱、林秀娥於偵訊時均證稱:我見過被告,交接 後被告都會進來辦公室審核採購單,最初是何維忠要我們下 單,我打完採購單之後,會交到辦公室給被告核准,被告會 在採購單上簽名,然後我們才會把採購單傳真給廠商,被告 簽單過很多次,公司如果要下單都是何維忠先決定是否要收 單,之後拿給我們採購製作相關資料,再交給被告核准後, 我們才會傳真給廠商,完成整個採購流程,被告一開始是每 天都會進公司,會待半日負責簽單,然後下午前離開;104 年6 月以前是何維忠在處理接單的事情,6 月以後是何維忠 叫我們下單,寫好後給被告審核,才會傳真給廠商叫貨等語 綦詳(見偵緝2 卷第29至30頁、他2 卷第154 至155 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中泰嘉公司負責人 後,有去公司上班,我每次去都是去一個上午,工作內容是 先由我審核員工要向告訴人廠商下單的內容,由我核准後,
員工再傳真給廠商完成採購流程,我沒有核准每一筆員工給 我核准的簽單,如果有的項目我不清楚,我也會詢問公司裡 面的人,經過思考認為適合核准購買的項目才會核准,但是 我自己1 個人就可以決定要在何時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下 單、訂購多少金額貨品的單等語相合(見院2 卷第106 頁) ,足認被告於中泰嘉公司擔任負責人,工作之內容為實質審 核、決定中泰嘉公司是否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告訴 人即新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訂購貨品,而就中泰嘉公 司對外之經濟活動具有完整、獨立之權力無訛。復查,被告 於104 年6 月至8 月短短3 個月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 之告訴人訂購貨物,總計需支付高達1,908 萬6,607 元之價 金,已認定如前,然觀之中泰嘉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6 月至8 月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之6 月至8 月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1 卷第 186 至193 頁),其存入、支出帳戶內金額之模式,通常為 同日存入現金後,旋於同日以一筆或是多筆提領現金或票據 兌現之方式支出,致每日節餘款項所剩非多,甚且多未超出 2,000 元,而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有之財務狀況有間, 顯見中泰嘉公司於該時已呈現財務缺口甚明,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亦自承:我和何維忠認識的時候就是跟我說中泰 嘉公司缺錢,叫我過去,所以我剛剛開始去中泰嘉公司擔任 負責人時就知道中泰嘉公司缺錢、有資金的缺口等語在卷( 見院3 卷第197 頁反面、199 頁反面),可徵被告就其於初 擔任中泰嘉公司負責人時,就中泰嘉公司財務狀況已有困難 等情已了然於胸,又細觀卷附之中泰嘉公司之進銷項公司資 料(見他2 卷第192 至213 頁),經本院查閱中泰嘉公司於 104 年5 月至8 月間銷項廠商之營運情形,其中有多家公司 如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和鑫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長金發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捷達實業有限公司、加倍旺有限公司等公 司,或已經廢止、解散,或因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 件,而未有實際營運之情形,有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偵查書類在卷可憑(見院3 卷第209 至250 頁),益徵 被告任職中泰嘉公司負責人期間,中泰嘉公司實際上並未對 外有何銷售交易以獲利之正常商業行為,而被告亦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供稱:我審採購單時都沒有看訂貨人的資料就作審 核了,我不知道中泰嘉公司的銷項公司並沒有實際營運,中 泰嘉訂購的貨物之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院3 卷第200 、203 頁),足徵被告於審核、決定是否向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購買貨物時,就銷項公司之營運情形、付款狀 況及所購貨物是否能賣出等節,均未在意,亦未能先行確定
訂購貨物之目的及嗣後轉銷之管道,而與一般正常營運之中 盤商購入貨物前會先評估、確定上開貨物出賣之可能,以降 低滯銷之機率,始向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告訴人下訂貨 品之交易模式不同,而被告於中泰嘉公司對外銷售未正常營 運下,又未先確定訂購貨物嗣後應如何出售之情形下,竟於 短短3 個月內,大量、密集的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 告訴人下訂大量之商品達1,908 萬6,607 元,更見被告已知 中泰嘉公司原有資金困難,對外銷售又非正常商業交易,能 否藉對外銷售而獲利,已屬有疑,被告在未評估訂購商品是 否能對外出售獲利以支付貨款,仍在中泰嘉公司財務困難、 銷售異常下,大量訂購本件商品,復中泰嘉公司之支票於8 月3 日、4 日、5 日陸續遭拒絕、退票等情,有中泰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他1 卷第54至56頁),又於8 月間無預警停止經營,甚且由 被告發送請求延後付款之簡訊予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告 訴人後,仍舊避不見面,此有上開簡訊截圖畫面附卷可考( 見他3 卷第5 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證人楊 志峰、劉皇伯等人均證述在卷(卷證頁碼均詳見附表一編號 1 至49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在均顯示被告於向附表 一編號1 至49之告訴人購買貨品之初,即已知悉中泰嘉公司 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甚且利用隱瞞中泰嘉公司資力已 有困難、顯無償債能力等重大交易資訊,未據實告知交易相 對人,而向附表一編號1 至49之告訴人訂購貨物,致附表一 編號1 至49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我跟何維忠認識,進 中泰嘉公司後都是何維忠跟我聯絡,陳正貴都沒有跟我聯絡 ,都是何維忠要我簽單我就簽單等語在卷(見院 3 卷第197 頁反面、203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擔任中泰嘉公司負責人 ,審閱訂單、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49家公司訂購貨品時 ,僅與何維忠有上開詐欺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是公訴 意旨雖認尚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正貴之成年男子
共同違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本案尚有「陳正貴」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詐欺之 故意,故就其所為,不宜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之各個告訴人之數次交易時間, 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透 過繼續性之往來,對相同交易對象即告訴人為之,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何維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中泰嘉公司之財務困難,仍以 前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其等 受有金額非低之金錢損失,所為非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秩序,並破壞商業交易所重之誠信,殊值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詐騙所得高達數千萬元,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一編號5 、6 、8 、9 、12、14、23、26、30、31、33、35 、39、44、45、47)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 取財之次數甚多,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 果亦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又以其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 犯行,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 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 上開對象多有重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 分別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6 月、7 月至中泰嘉公司 擔任負責人,並因此受有2 個月薪資共10萬元,此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院3 卷第202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無因本案分得中泰嘉公司向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新約企業有限公司等49家公司下單訂購之各式 貨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中泰嘉公司向附表 一各編號等49家公司訂購的各式貨品後來去哪裡了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見院6 卷第108 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中泰嘉公司向附表一各編號等49家 公司訂購的各式貨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 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 週轉不靈,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何維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時 間,推由何維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魏語萱、林秀娥向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生田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下單訂購
各式貨物後,或以中泰嘉公司名義開立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 ,作為貨款之給付,或應允貨款後付之方式,致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19所示之生田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中泰嘉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願意交貨並同意以收取支票或 貨款後付之方式出售貨品,陳志廷與何維忠以此方式向附表 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生田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取得價值合計 總金額146 萬4,999 元之貨品,嗣因中泰嘉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致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 之生田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追討貨款無門,復中泰嘉公司所 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生 田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方知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因認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係於104 年6 月始擔任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審 核、決定中泰嘉公司對外之訂單等情,業據證人張生書於警 詢時證稱:我在104 年5 月底認識被告,被告是104 年6 月 來接我的工作當負責人等語(見偵8 卷第3 頁反面),證人 魏語萱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後被告才來中泰嘉公司幫 我們審採購單,由被告簽名後我們才能傳真訂貨等語(見他 2 卷第154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9 月1 日經 中三字第10435528300 號函及所附之中泰國際有限公司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1 卷第71至91頁 ),足認被告係於104 年6 月始於中泰嘉公司擔任負責人, 並該時起始由被告決定向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示之告訴人訂 購貨物乙情至明,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9之交易時間 ,均係在於104 年4 月、5 月之期間,而被告於該時既尚未 至中泰嘉公司擔任負責人、審閱訂購單,實難認被告有何對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涉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19所示之備註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廷自104 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某 日止,係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泰嘉公司營運狀況不 佳,資金週轉不靈,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夥同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何維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 間,推由何維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魏語萱、林秀娥向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瑞奇燈飾行下單訂購貨物後,以中泰嘉公司名 義開立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藉此取信於瑞奇燈飾行,致瑞
奇燈飾行陷於錯誤,誤認中泰嘉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願意 交貨並同意以收取支票之方式出售貨品,陳志廷與何維忠以 此方式向瑞奇燈飾行取得價值合計12萬3,000 元之貨品。嗣 因中泰嘉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復中 泰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致瑞奇燈飾行追 討貨款無門,方知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瑞奇燈飾行代表人賴美妙、證人張生書、林 秀娥、魏語萱、蔡汶琪、李依璇、李坤宏、周政民、蘇采緹 之證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9 月1 日經中三字第1043 5528300 號函文暨檢附之中泰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出貨單及發票與對帳明細表、中泰嘉公司採購單(訂 貨單)、支票暨退票紀錄、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4 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2134741號函文 暨檢附中泰嘉公司104 年1 月至8 月間進銷項交易明細影本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 第1049918513號函文暨檢附被告於該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明細 表、被告承租八德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泰嘉公司 名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簡 訊截圖資料、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7日山行( 106 )函字第128 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660148030 號
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 1 份為其論據。經查,中泰嘉公司曾於104 年4 月24日至5 月29日與瑞奇燈飾行交易共12萬3,000 元乙節,業經證人賴 美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43至44頁),復有應收 帳款明細表、收款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3 卷第45至49、51至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6 月始擔任中泰嘉公司之負責人乙情,已認定如前(理由詳參 理由欄甲、貳、四、所示),而中泰嘉公司與瑞奇燈飾行之 交易時間均係在104 年4 月、5 月間,該時期並非由被告負 責審閱、決定上開交易之締結,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伍、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 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上開被告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及林鋐鎰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交易時間、 │票據明細 │證據資料 │罪名暨宣告刑 │
│ │ │金額 │ │ │ │
├──┼────┼──────┼──────┼───────┼───────┤
│ 1 │新約企業│104年6月10日│第一銀行光隆│1.證人楊志峰之│陳志廷共同犯詐│
│ │有限公司│ │分行(帳號:│ 供述(偵1卷 │欺取財罪,處有│
│ │ │14萬7,000元 │000000000、 │ 第12至13頁)│期徒刑捌月。 │
│ │ │ │票號:EB1859│2.104年6月10日│ │
│ │ │ │556) │ 、6月22日銷 │ │
│ │ ├──────┼──────┤ 貨單、出貨單│ │
│ │ │104年6月22日│第一銀行光隆│ 、收款明細表│ │
│ │ │ │分行(帳號:│ (偵1卷,第1│ │
│ │ │27萬3,000元 │000000000、 │ 4至15頁反) │ │
│ │ │ │票號:EB1859│3.104年8月5日 │ │
│ │ │ │549) │ 、104年8月20│ │
│ │ │ │ │ 日之支票各1 │ │
│ │ │ │ │ 紙(偵1 卷 │ │
│ │ │ │ │ 第14頁) │ │
│ │ │ │ │4.採購單、報價│ │
│ │ │ │ │ 單、樣品單(│ │
│ │ │ │ │ 偵1卷,第16 │ │
│ │ │ │ │ 頁反至18至19│ │
│ │ │ │ │ 頁反) │ │
│ │ │ │ │5.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青溪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偵1卷 │ │
│ │ │ │ │ 第20至21頁)│ │
├──┼────┼──────┼──────┼───────┼───────┤
│ 2 │生田有限│104 年6 月4 │第一銀行光隆│1.證人劉皇伯之│陳志廷共同犯詐│
│ │公司 │日、6 月15日│分行(帳號:│ 供述(偵1卷 │欺取財罪,處有│
│ │ │、6 月22日、│000000000、 │ ,第22至23頁│期徒刑玖月。 │
│ │ │6 月23日 │票號:EB1859│ 、他2卷,第5│ │
│ │ │ │524 │ 4至59頁、院3│ │
│ │ │11萬5,920元 │ │ 卷,第93頁反│ │
│ │ │ │ │ 至94頁) │ │
│ │ ├──────┼──────┤2.104年8月5日 │ │
│ │ │104年6月22 │第一銀行光隆│ 之支票及退票│ │
│ │ │日、26日、7 │分行(帳號:│ 理由單各2紙 │ │
│ │ │月2日、7月7 │000000000、 │ (偵1卷,第 │ │
│ │ │日、7 月9日 │票號:EB1859│ 24頁、31頁)│ │
│ │ │、7月13日、7│586) │3.104年6至8月 │ │
│ │ │月20日、7月 │ │ 份對帳明細單│ │
│ │ │21日 │ │ 、出貨單、統│ │
│ │ │ │ │ 一發票、採購│ │
│ │ │43萬4,490元 │ │ 單、交易資料│ │
│ │ ├──────┼──────┤ (偵1卷,第 │ │
│ │ │104年7月27日│未收支票 │ 24頁反至45頁│ │
│ │ │ │(未付貨款)│ 、偵6卷,第2│ │
│ │ │13萬6,500元 │ │ 7至66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青溪派出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偵│ │
│ │ │ │ │ 1 卷第46頁)│ │
├──┼────┼──────┼──────┼───────┼───────┤
│ 3 │凡特電業│104年6月間 │第一銀行光隆│1.證人陳崇基之│陳志廷共同犯詐│
│ │有限公司│ │分行(帳號:│ 供述(偵1卷 │欺取財罪,處有│
│ │ │59萬9,360元 │000000000、 │ ,第47至48頁│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票號:EB1859│ 、他2卷,第 │。 │
│ │ │ │546、0000000│ 54至59頁) │ │
│ │ │ │、金額:12萬│2.104年8月5日 │ │
│ │ │ │8,686元、47 │ 之支票及退票│ │
│ │ │ │萬674元) │ 理由單各2紙 │ │
│ │ ├──────┼──────┤ (偵1卷,第4│ │
│ │ │104年7月底 │未收支票 │ 9至50頁) │ │
│ │ │ │(未付貨款)│3.發票、銷貨單│ │
│ │ │76萬2,678元 │ │ 、送貨單、收│ │
│ │ │ │ │ 款通知單(偵│ │
│ │ │ │ │ 1卷,第51至 │ │
│ │ │ │ │ 58頁)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青溪派出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偵1卷 │ │
│ │ │ │ │ 第60至61頁)│ │
├──┼────┼──────┼──────┼───────┼───────┤
│ 4 │經濟實業│104年7月22日│第一銀行光隆│1.證人劉建宏之│陳志廷共同犯詐│
│ │股份有限│ │分行(帳號:│ 供述(偵1卷 │欺取財罪,處有│
│ │公司 │57萬2,200元 │000000000、 │ 第62至65頁、│期徒刑捌月。 │
│ │ │ │票號:EB1859│ 他1 卷第3 至│ │
│ │ │ │575) │ 4 頁、第94至│ │
│ │ │ │ │ 97頁、他2 卷│ │
│ │ │ │ │ 第6 至9 頁)│ │
│ │ │ │ │2.桃園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青溪派出所受│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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