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6
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25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2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邦成於民國87年12月3 日,與劉榮權簽訂協議書,約定將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無償借予劉邦成使用,使用期限至92年12月止,嗣劉榮權於 到期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劉邦成到期即不續借,而欲將本案土 地收回自用,惟劉邦成置之不理、拒不返還本案土地而持續 占用,劉榮權遂於103 年間向本院提請返還土地之訴,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劉邦成應將本案土地騰空返 還予劉榮權,劉榮權並於104 年間以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劉邦成所 搭建之雞舍、鴨舍拆除及填平池塘後,點交予劉榮權接管, 劉榮權再於106 年2 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盧雲鎮、盧森 郎、林振生與黃豐慶等人,並於106 年4 月17日變更登記完 成,詎劉邦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105 年4 月19日至106 年5 月 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間,接續在系爭土地 搭建鴨寮、種植蔬菜及果樹,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5 大區 域共計260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式:A 區57平分公尺+B區 93平方公尺+C區43平方公尺+D區18平方公尺+E區49平方公尺 ),嗣劉邦成於106 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 更正)上午1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在上開土地 上墾地,及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邦成僱用 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開挖土地,而經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人 盧雲鎮分別到場查看得悉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盧雲鎮、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劉邦成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有於105 年4 月19日法院點交完畢後, 又再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C 、D 、E 所示之鴨寮、種植蔬菜及果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原本是證人劉榮權的名字, 但都是由伊及伊父親在耕作,在伊父親耕作的時候還有付租 金,後來證人劉榮權有將部分土地變賣,所以伊就不繳付租 金,伊是耕者有其田,只是當初沒有寫在契約中,盧雲鎮、 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慶僅為人頭云云。查證人劉榮權於10 3 年間向本院提請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本案 土地騰空返還予證人劉榮權,證人劉榮權並於104 年間以上 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 10時許,將被告所搭建之雞舍、鴨舍拆除及填平池塘後,點 交予證人劉榮權接管,證人劉榮權再於106 年2 月24日將本 案土地出售予盧雲鎮、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慶等人,並於 106 年4 月17日變更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證人盧雲鎮、黃元 龍於警詢、偵查、證人盧森郎、林振生、劉榮權於偵查中( 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25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6 年度偵 字第1336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0頁 同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107 年度偵字第21791 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同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卷第16頁至同頁背面)證述明確在卷,此外並有土地所有 權狀、106 年5 月18日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
106 年6 月20日楊地登字第1060014909號函暨檢附之新屋區 石牌嶺段549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6 年6 月16日列 印)、土地登記簿、106 年7 月17日現場照片、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含104 年4 月1 日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3 月8 日桃院豪天104 年度司執字第90001 號執行命令(見10 6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 71頁至第78頁)、證人劉榮權與被告於87年12月3 日簽立之 協議書、新屋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見103 年度訴字第18 06號影卷第6 頁至同頁背面)、105 年4 月19日執行筆錄、 現場拆除及點交照片(見104 年度司執字第90001 號影卷第 73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1頁)、107 年7 月24日現場照 片(107 年度偵字第21791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復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105 年4 月19日起 ,在本案土地搭建鴨寮、種植蔬菜及果樹,以此方式占用本 案土地5 大區域共計260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式:A 區57 平分公尺+B區93平方公尺+C區43平方公尺+D區18平方公尺+E 區4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為 了要生活,伊有把雞舍、鴨舍再蓋起來,種植蔬菜,水池是 要養鴨用的,雞養在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10 6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卷第112 頁上方照片確實是複丈成果 圖A 部分的鴨寮,B 部分為第110 頁背面,有種菜,C 部分 為第108 頁下方照片,伊有在種菜,但後來挖的亂七八糟也 不能種菜,還在這邊囤垃圾,把泥土挖走,D 部分伊是種香 蕉樹,如第110 頁下方照片所示,E 部分即第108 頁背面上 方照片,原本是伊用來養鴨的鴨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 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於檢察事務官履勘時到場之盧雲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複丈成果圖A 部分是鴨寮,即106 年度 偵字第11367 號卷第112 頁上方的照片,B 菜園部分是在第 110 頁背面下方照片,D 部分記載為橡膠樹,但應該是香蕉 樹才對,是第110 頁下方照片,C 菜園部分是第108 頁下方 照片,E 鴨寮部分是在第108 頁背面上方照片等語相合(見 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並據檢察事務官到現場履勘確認 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6 月25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8 日楊地測字第1070008905號函暨檢附之107 年6 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卷第106 頁至第11 6 頁)可資佐據,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按刑法竊佔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必要,僅須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足,則本院參酌執 行命令、105 年4 月19日執行筆錄、現場拆除及點交照片所 示,本件土地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點交,解除被告 之占有而點交予證人劉榮權,執行筆錄中記載司法事務官已 提示執行名義主文,經被告答以清楚,而主文內容為:「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549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於現場有不理性之行為,司法事務官復請管區警員協 助、看管被告。被告顯已知悉本案土地屬於證人劉榮權,其 個人並無任何權源可使用本案土地,則被告嗣於點交完畢後 ,又再行搭建鴨寮、種植蔬菜及果樹,恣意在其上為前揭利 用,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後,又再行搭建 鴨寮、種植蔬菜及果樹,此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本院綜觀 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卷第106 頁至第116 頁),A 部分之鴨寮,其四面以鐵皮圍起,上有屋頂遮雨; B 、C 部分則為菜園,並架有圍籬;D 部分則種有香蕉樹; E 部分則有鐵皮屋頂,並有以木製物、鐵網、鐵皮圍出特定 範圍,酌以其上所種植蔬菜、果樹有相當範圍,根部深入土 壤,鴨寮則外觀完整,有圍出一定範圍,而固著難以移動, 顯見被告占有本案土地,搭建鴨寮、種植蔬菜及果樹,具有 繼續性及排他性,至為灼然。
㈤況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點交後,復占用本案土地,經黃豐 慶、林振生、盧森郎、盧雲鎮等4 人提起返還土地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被告應將本案土地上之占 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上開4 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則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本案土地等情,甚為明確 。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土地都是由伊父親及伊耕作,伊有租約云云, 惟查,本件證人劉榮權與被告於87年12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 ,觀諸協議書係記載:當事人間因甲方(按,即證人劉榮權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不動產權,甲 方同意自87年12月3 日起至92年12月2 日止,為期共計5 年 ,予乙方(按,即被告)承租,此不動產,在承租期間乙方 不得轉租予他人或作其他耕種以外之作用。甲方同意無任何 租金予乙方耕種5 年,到期日時甲乙雙方再議。本書自簽字 後始生效,若有未盡事宜則以現行法令為依據等語,嗣證人 劉榮權於到期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即不續借,此有協
議書、新屋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見103 年度訴字第1806 號影卷第6 頁至同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證人劉榮權已合法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以本件土地查無三七五租 約等相關事項乙節,亦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5 年3 月2 日 桃市新農字第1050003889號函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司執字 第90001 號卷第60頁),被告辯稱渠為有權占有乙節,容難 採認。
⒉被告復辯稱:盧雲鎮、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慶僅為人頭, 且證人劉榮權有將部分土地變賣云云,經查本案土地在證人 劉榮權於82年6 月8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迄至106 年4 月 17日將本案土地登記予盧雲鎮、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慶等 人間,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證人劉榮權,並無變賣土地的行為 ,此業經本院核閱新屋區石牌嶺段549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106 年6 月16日列印)及土地登記簿確認無訛,證人 劉榮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有處分權能,得將標的物所 有權為移轉,甚或簽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處斷。被告先後搭建鴨寮、種植蔬菜及果樹之行為顯 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竊佔 他人土地之行為,同時竊佔盧雲鎮、盧森郎、林振生與黃豐 慶等共有人於本案土地A 、B 、C 、D 、E 所示之應有部分 ,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竊佔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3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 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佔罪之罪名 、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土地經點交後,已明知自己並無占用本案 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仍加以竊佔而排除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使 用權能,所為誠屬非是,及斟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共有人達成 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土地不可能還給所有人(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背面),及否認之態度,兼衡其竊佔之手段、 面積大小、共有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及程度等,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移送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791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 通常之觀念,則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經查,本案土地 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且本案土地上樹林雜草叢生四周為農地、池 塘,附近僅有住家,並無任何繁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 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本院參酌本案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 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因使用本案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6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8 元,則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日之108 年4 月2 日止之犯罪所得應為18,767元【計算式: (260 平方公尺×488 元×年息5%÷12月×35月=18,503元 )+(260 平方公尺×488 元×年息5%÷12月÷30日×15日 =26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予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戎婕移請併辦,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