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蕙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第712 號、
第98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 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 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尤規定甚明。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蕙茹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 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正本於108 年2 月1 日分 別送達於上訴人之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所及新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之居所,然均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分別寄存於其
住所管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及其居所 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以為送達,並 均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 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 之紀錄(已於107 年12月8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上開裁定自送達被告住居所之 日起10日後生效,則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1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 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