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怡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曾怡惠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混 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 月4日縮刑及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 毛重、淨重及驗餘毛重、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曾怡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曾怡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於104 年6 、7 月間另因販賣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年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 (下稱「A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 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憑。該「A 案」之行 為時間既在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經判決有罪 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 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或與如上「A 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 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 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 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 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
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 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 ,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 非,既如是,則雖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 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 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 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 」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 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無業」,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 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 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 盡,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 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 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與本案無涉,再卷查並無相 關證據可證係供或備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物,自不能就該注射針筒3 支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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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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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①粉末檢品1 包,淨重0.09公克(驗餘│
│ │2 個) │ 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 │ │ 。 │
│ │ │②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0.78公克(驗│
│ │ │ 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 │ │ )。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0.85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1.25公克│
│ │包裝袋2 個) │,因鑑驗取用2 號0.0016公克,驗餘毛│
│ │ │重1.2484公克。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