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891號
TYDM,107,審訴,1891,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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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日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858 號、第28899 號、第296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01 號
、第1613號、第2415號、第9045號、第14708 號、第17916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主文」欄所示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如附表其餘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蘇妙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具領人:施孟呈)、行照影本(3N-9595 號自 小客車)、扣案之鑰匙1 支、一字扳手1 支、刮刀1 支、 小刀1 支、被告華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 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執 勤員警吳元耀已以警鳴及警車廣播方式示意停車受檢,因恐 竊盜犯行遭查獲,為圖逃逸竟駕車接續撞擊員警因執行勤務 而本於職務關係掌管之2 臺警用巡邏車,除使員警洪志杰受 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外,復使AJE-2795號警用巡邏車受有 右前保險桿、右前車燈等處之損壞及AJE-2801號警用巡邏車 則受有前車頭、右前輪等處之損壞,其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舉 ,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 ,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四、核被告華日昇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十四、十 六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編 號十四所示該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就如 附表編號三、七、十、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就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竊行已然既遂,稍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 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於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該2 次,被告各係利用不知情之龔凱彬、秦福祿 為之吊取運送而為竊,屬間接正犯。再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 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末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二次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 ,並係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 ,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 此可見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另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處 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 務員本身或職務上掌管之各物,故本件雖有2 位員警遭施暴 、2 臺警用巡邏車遭受損,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 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各僅構成單純一罪。復其係以一 「駕車撞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附表編號五、十 三所示該2 次,被告各已著手於將貨車伸腳固定瀕欲吊掛貨 櫃、搜尋曳引車車內財物等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分 別遭證人蘇妙坤及告訴人呂尚諺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 為障礙未遂,爰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 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 、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 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 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 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甚且 ,被告更係在公用道路上循駕車撞擊警車之途對員警施暴, 不僅嚴重危害員警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尤有波及其他用 路人致之有無端枉受其害之虞,從而審此各情,足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 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其次,被告 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 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 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已得或擬竊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 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被告各次犯行 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另附表編號一、二、 三、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所示竊得各該車之「車身」本 體、附表編號八所示竊得之車輛、附表編號四、六、七、十 、十五所示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扣或尋獲發還(詳附表各編 號「備註」欄所載),是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 損已告弭平,不過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之損害 ,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惟於附表編號三、七、十、 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各該次行竊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 見之扳手、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 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 論而等同視之,至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行竊時攜持之「兇器」 為小刀等物,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固咸頗近於刀、劍、斧、 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然上開各物僅供行竊用,並無 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 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 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 ,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 竊盜等罪,惡性頗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致屢觸同非之情從 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 蹈,末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分別 為「拖車駕駛、司機、運輸業、無」,家境則屬「勉持」至 「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 一、二、五至七、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有4 次竊盜、1 次強盜之犯罪前 科,然係離散分布於81年、84年、88年、90年等各年間,執 此間歇性且相隔經年始復為不法,而非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 情形觀之,就侵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不僅難認其果 有若此習慣,尤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稽此可徵其 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況其甫 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於107 年5 月1 日經本院以107 年 度桃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6 月20 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7 月9 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同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既 猶未執行完畢,甚或尚未判決確定,則殊難出諸妄揣臆測之 途遂想當然爾率認刑之執行係無以收滌除之功,因之,使之 但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要無另循他途加以矯治之必要 ,準此,檢察官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無必 要,在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 ,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 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 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 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 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 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 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 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 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 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 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 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茲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二、十四、十六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自備 鑰匙共3 支,編號三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一字起子1 支, 編號七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扳手1 支,編號十五所示該次 竊行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均屬被告等所有,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都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再此並分別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及廣售之工 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 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 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 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 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 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 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附表編號八所示扣案之鑰匙1 支,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 扣案之一字扳手1 支,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扣案之刮刀及小 刀各1 支,悉屬被告所有並分別持供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竊行之用,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 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 ,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附表編號六至八、十、十五所示各該次竊得之財物均為「 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揭各物分別 經警尋獲、查扣發還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前已述明,於 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或追徵價額。
2.附表編號一、二、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所示各該次竊 得之車輛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同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惟竊得之各車輛「車身」本體已經警尋獲、查扣發還相 關告訴人及被害人,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 或追徵價額。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ANE-5310」號車 牌2 面及該車電瓶1 個、「Z6-3457 」號車牌2 面、「AA



T-6581」號車牌2 面、「APW-8722」號車牌2 面、「2B-2 830 」號車牌2 面、「AMZ-7025」號車牌2 面,則均應依 前揭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再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尚未合法發還之「2B-2830 」 號車牌2 面此價額之追徵係由被告及「阿宏」2 人連帶承 擔,易言之,即對其中1 人追徵所得之數額,他人免此責 任,順此敘明。
3.附表編號三、四各竊得之自小客車1 輛、貨櫃1 只,經被 告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2 萬元、2 萬5 千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各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 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 途行之,是以得款當皆屬被告所有,亦未發還告訴人等, 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於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如上扣案之一字扳手1 支雖於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主文」 欄皆宣告沒收,惟均屬同支而無多支之存,是以當祇得為 1 次之執行,此理之必然,殊毋待累詞贅言,至如附表其 餘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則應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被告簡阿楊部分,另行審結。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 、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華日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一)所示之事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ANE-5310│竊得之ANE-5310號自小貨車為│
│ │」號車牌貳面及電瓶壹個均沒│中華牌、1998年份、2835CC,│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該車「車身」本體業經警尋獲│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發還被害人溫克特爾股份有限│
│ │額。 │公司,至車牌2 面及電瓶1 個│
│ │ │則尚未尋獲,此據證人林芊羭
│ │ │於警詢時述明。 │
├──┼─────────────┼─────────────┤
│ 二 │華日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二)所示之事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Z6-3457 │竊得之Z6-3457 號自小貨車,│
│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為中華牌、1999年份、2350CC│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值5 萬元,係屬鴻邦基電│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惟交由戴│
│ │ │國珖使用,該車「車身」本體│
│ │ │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戴國珖
│ │ │,至車牌2 面則尚未尋獲,此│
│ │ │據被害人戴國珖於警詢時述明│
│ │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可佐。 │
├──┼─────────────┼─────────────┤
│ 三 │華日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有期徒刑捌月, │一、(三)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三)所載之「簡阿揚」,│
│ │徵其價額。 │ 均應更正為「簡阿楊」;復│
│ │ │ 此部分「犯罪事實」第7 行│
│ │ │ 原載「並改懸車牌號碼000-│
│ │ │ 5591號車牌後」等字句予刪│
│ │ │ 除,另最末行之行末則應補│
│ │ │ 充「嗣簡阿揚並改懸車牌號│
│ │ │ 碼AGV-5591號車牌於該車」│
│ │ │ 。 │
│ │ │2.竊得之1578-TR 號自小客車│
│ │ │ 為國瑞牌、2007年份、1794│
│ │ │ CC,時值10萬元,該車並經│
│ │ │ 變賣予共同被告簡阿楊得款│
│ │ │ 2 萬元,又該車「車身」本│




│ │ │ 體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許│
│ │ │ 崇桂,至車牌2 面則尚未尋│
│ │ │ 獲,此分據告訴人許崇桂、│
│ │ │ 被告華日昇於警詢時、共同│
│ │ │ 被告簡阿楊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述明,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
│ │ │ 份可佐。 │
├──┼─────────────┼─────────────┤
│ 四 │華日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柒月。 │一、(四)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竊得之貨櫃1 只,價值10萬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經變賣予證人龔凱彬得款│
│ │,追徵其價額。 │2 萬5 千元,嗣該貨櫃業經發│
│ │ │還告訴人李宛貞,此分據告訴│
│ │ │人李宛貞於警詢時、被告華日│
│ │ │昇、證人龔凱彬於警詢及偵查│
│ │ │中述明。 │
├──┼─────────────┼─────────────┤
│ 五 │華日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五)所示之事實。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五)第8 行原載「黃茂田
│ │ │ 發現」,應更正為「蘇妙坤
│ │ │ 發現」。 │
│ │ │2.應補充該貨櫃之所有人為告│
│ │ │ 訴人黃茂田,此據其於警詢│
│ │ │ 時述明。 │
├──┼─────────────┼─────────────┤
│ 六 │華日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六)所示之事實。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洗衣機1 臺,價值2 千│
│ │ │元,且該洗衣機業經警尋獲發│
│ │ │還被害人梁信均,此據被害人│
│ │ │梁信均於警詢時述明,另有贓│




│ │ │物領據(保管)單1 份可佐。│
├──┼─────────────┼─────────────┤
│ 七 │華日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一、(七)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V3-8022 號自小客貨車│
│ │ │車牌2 面,業經警尋獲發還告│
│ │ │訴人丁宗宏,此據告訴人丁宗│
│ │ │宏於警詢時述明,另有桃園市│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 │ │1 份可佐。 │
├──┼─────────────┼─────────────┤
│ 八 │華日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捌月。 │一、(八)所示之事實。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八)最末行之行末應補充│
│ │ │ 「嗣因下列(九)所示之舉│
│ │ │ 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V3-8│
│ │ │ 022 號車牌2 面、AVS-8066│
│ │ │ 號自小客貨車1 輛(含該車│
│ │ │ 車牌2 面)及其所有而供竊│
│ │ │ 車用之鑰匙1 支」。 │
│ │ │2.竊得之AVS-8066號自小客貨│
│ │ │ 車為中華牌、2017年份、23│
│ │ │ 51CC,該車業經警查扣發還│
│ │ │ 告訴人黃賴胤,此據告訴人│
│ │ │ 黃賴胤於警詢時述明,另有│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 │ │ 1 份可佐。 │
├──┼─────────────┼─────────────┤
│ 九 │華日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一、(九)所示之事實。 │
│ │月。 │ │
├──┼─────────────┼─────────────┤
│ 十 │華日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一、(十)所示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十)第3 行原載「套筒板│
│ │ │ 手」,應更正為「一字扳手│
│ │ │ 」,此據被告華日昇於本院│
│ │ │ 準備程序時述明。 │
│ │ │2.竊得之0535-TS 號自小客車│
│ │ │ 車牌2 面,業經警查扣發還│
│ │ │ 告訴人湛坤源,此據告訴人│
│ │ │ 湛坤源於警詢時述明,另有│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可佐。 │
├──┼─────────────┼─────────────┤
│ 十 │華日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一 │有期徒刑玖月。 │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
│ │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之「AAT-6581」│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 (十一)第3 行原載「一字│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起子」,應更正為「一字扳│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手」,此據被告華日昇於本│
│ │ │ 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第4 行│
│ │ │ 原載「自用小客車」,應更│
│ │ │ 正為「自用小貨車」;最末│
│ │ │ 行之行末應補充「嗣107 年│
│ │ │ 1 月1 日晚間11時25分許,│
│ │ │ 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349 │
│ │ │ 號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改│
│ │ │ 掛0535-TS 號車牌2 面之該│
│ │ │ 輛自用小貨車(AAT-6581號│
│ │ │ 車牌2 面未尋獲)及其所有│
│ │ │ 而供竊取編號十所示車牌、│
│ │ │ 編號十一所示自用小貨車、│
│ │ │ 編號十二所示自用小客貨車│
│ │ │ 之一字扳手1 支」。 │
│ │ │2.竊得之AAT-6581自小貨車為│
│ │ │ 中華牌、2010年份、2977CC│
│ │ │ ,該車「車身」本體業經警│
│ │ │ 查扣發還告訴人張家銘,至│




│ │ │ 車牌2 面則尚未尋獲,此據│
│ │ │ 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述明│
│ │ │ ,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 │ │ 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可│
│ │ │ 佐。 │
├──┼─────────────┼─────────────┤
│ 十 │華日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二 │有期徒刑拾月。 │一、(十二)所示之事實。 │
│ │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未├─────────────┤
│ │扣案犯罪所得之「APW-8722」│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 (十二)第3 行原載「板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支」,應更正為「一字扳│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手1 支」。 │
│ │ │2.竊得之APW-8722號自小客貨│
│ │ │ 車為中華牌、2016年份、23│
│ │ │ 51CC,時值40萬元,該車「│
│ │ │ 車身」本體業經警查扣發還│
│ │ │ 被害人施孟呈,至車牌2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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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