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 16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 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第3280號、第5432號、第7127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卓永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8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執行另 案拘提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與黃初慧(另行提起公訴)共 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捲煙器1 臺等物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5 月1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山區路邊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107 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28號 對面盤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毛重0.4927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工地內 ,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2日下 午4 時5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太平街242 巷內空地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 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0.76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 重0.847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四)於107 年10月31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朋友住處附近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1月3 日晚間 6 時6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與環東路口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68公克,驗餘毛重0.3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 0.457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290號卷第43至44頁,毒 偵字第3280號卷第8 至9 頁、第73至74頁,毒偵字第5432號 卷第11至13頁、第100 頁,毒偵字第7127號卷第52頁,本院 審訴字第263 號卷第61至7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 263 號卷第17至37頁)附卷可證,復有分別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毛重1.577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餘毛重1.30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 個、捲煙器1 臺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 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分別 持有為供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施 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7 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 為本案7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 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 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 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就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927公 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就事實欄一、(三)扣案之海洛 因1 包(驗餘毛重0.76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毛重0.8476公克);就事實欄一、(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毛重0.3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 4574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280號卷第
75至76頁,毒偵字第5432號卷第115 至116 頁,毒偵字第71 27號卷第56至57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事實欄一、(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捲煙器1 臺 ,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290號卷第43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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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卓永諒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一│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10條第1 項、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107 │)所示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 │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度 │ │毒偵字第2290號卷第25頁、第4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 │ │算壹日。 │
│ 訴 │ │ │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 字 │ │ │ │壹組、玻璃球壹個、捲│
│ 第 │ │ │ │煙器壹臺均沒收。 │
│1182│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卓永諒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7 │)所示 │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年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餘毛重零點肆玖貳柒公│
│ 度 │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 │克)、海洛因殘渣袋壹│
│ 審 │ │3280號卷第43 頁、第55至58頁、 │ │個均沒收銷燬。 │
│ 訴 │ │第77頁) │ │ │
│ 字 │ │ │ │ │
│ 第 │ │ │ │ │
│1330│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卓永諒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三│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10條第1 項、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108 │)所示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度 │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5432號卷第71至73頁、第114 頁)│ │算壹日。 │
│ 訴 │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字 │ │ │ │餘毛重零點柒陸壹捌公│
│ 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壹│
│263 │ │ │ │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肆│
│ 號 │ │ │ │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
│ 四 │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卓永諒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一、(四│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 項、第2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108 │)所示 │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年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 度 │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審 │ │見毒偵字第7127號卷第29至31頁、│ │刑捌月。 │
│ 訴 │ │第55頁)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字 │ │ │ │餘毛重零點參貳參貳公│
│ 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壹│
│168 │ │ │ │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
│ 號 │ │ │ │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