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89號
TYDM,107,審訴,1189,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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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9967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38號、第3151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4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2566號、第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0月間(即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 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



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10月、4 月部 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就編號 ⑤先行確定的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與⑤有期徒刑1 年部分 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5日;再 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駁回上訴確 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9 月2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9日 上午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3 月26、27日某時 ,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 命」,應予刪除)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許, 因另案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所示各 該財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福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錦輝鄭紫婷蘇姵華陳文興及證人陳咅萱、陳 癸林、胡火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暨贓證物照片、監視器暨密錄器錄 影畫面、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次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 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持以為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既將挖 土機零件廢料,置於人行道上,顯已移入一己之實力支配之 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已達既遂階段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⒉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或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一編號1 即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附表一編號1 部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 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行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自 備鑰匙,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陳 錦輝、鄭紫婷蘇姵華陳文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48頁;107 年度 偵字第31512 號卷,第24至2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錦 輝、證人陳咅萱陳癸林證述明確(參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9至23頁),是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 │宣告刑 │




│ │ 及 │ │ │ │ │
│ │被害人│ │ │ │ │
├──┼───┼────────┼────┼──────────────┼─────────┤
│ 1 │陳錦輝│106 年11月16日下│桃園市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范姜福榮犯攜帶兇器│
│ │ │午6 時許(起訴書│梅區中山│、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竊盜罪,累犯,處有│
│ │ │誤載為「6 時30分│南路165 │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期徒刑柒月。 │
│ │ │許」,應予更正)│號旁之土│二所示之物,接續於左列時間,│ │
│ │ │及106 年11月17日│地 │至左列地點,竊取陳錦輝所有之│ │
│ │ │下午4 時40分許 │ │挖土機零件廢料。嗣於106 年11│ │
│ │ │ │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於左列│ │
│ │ │ │ │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
│ │ │ │ │本案竊盜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2 │鄭紫婷│107 年1 月25日上│桃園市楊│於左列時間,搭乘不知情友人胡│范姜福榮犯竊盜罪,│
│ │ │午9 時許 │梅區中山│火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南路1401│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巷30弄12│牌號碼4617-HJ 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0 號 │經左列地點,見鄭紫婷所管領,│日。 │
│ │ │ │ │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3 時33分│ │
│ │ │ │ │許,遭2 名身分不詳之人,自桃│ │
│ │ │ │ │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竊│ │
│ │ │ │ │取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置於│ │
│ │ │ │ │該處路旁草叢並用帆布覆蓋,不│ │
│ │ │ │ │顧友人胡火政之勸阻,徒手竊取│ │
│ │ │ │ │之,並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上,欲離開之際,為接獲線報而│ │
│ │ │ │ │在附近埋伏之員警查獲。 │ │
├──┼───┼────────┼────┼──────────────┼─────────┤
│ 3 │蘇姵華│107 年10月8 日上│桃園市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附│范姜福榮犯竊盜罪,│
│ │ │午9 時許 │梅區金德│表三所示之鑰匙,竊取如附表四│共貳罪,均累犯,各│
│ │ │ │路與成德│編號2 所示之張蓉真所有蘇姵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二街口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蘇姵華所│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022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
│ │TRAN │107 年10月8 日下│桃園市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 │
│ │VAN │午3 時39分許 │梅區金德│將TRAN VAN HUNG 所有如附表四│ │
│ │HUNG(│ │路6 號停│編號3 所示之電動車搬運至上開│ │




│ │中文姓│ │車場內 │竊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普通│ │
│ │名:陳│ │ │重型機車,得手離去。 │ │
│ │文興)│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鐮刀1 把 │ │
│ ├──────────┤ │
│ │鐵鍬1 把 │ │
└──┴──────────┴──────────┘
附表三: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自備鑰匙1 支 │ │
└──┴──────────┴──────────┘
附表四: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發電機1 臺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紫婷
│ ├──────────────┤ │
│ │電動液壓鉗1 組 │ │
│ ├──────────────┤ │
│ │銅鋁電纜充電式切斷工具1 組 │ │
│ ├──────────────┤ │
│ │電動吊車含遙控器1 組 │ │
├──┼──────────────┼─────────────┤
│ 2 │張蓉真所有蘇姵華使用之車牌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姵華
│ │碼FM8-022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
├──┼──────────────┼─────────────┤
│ 3 │藍色電動車1 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文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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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