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刪除: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犯意聯絡」之「聯絡」應予刪除 。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殘刑1 年8 月」均應更正為「殘刑 1 年8 日」。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陳彥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紙。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 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 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劉金貴和解並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參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 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 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給付30萬元,業如前述,縱 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不符,惟被告願給付之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若再予追徵,形同另行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 不相稱,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之支票1 紙,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已 非屬被告所有或繼續實際支配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