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798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伯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沈伯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伯憲不思以理性處理 其與告訴人机雅婷間之爭執,竟以如附件所述暴力手段相向 ,再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驚恐;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二第17頁 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職業房屋仲介,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798 卷第3 頁),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沈伯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伯憲與机雅婷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沈伯憲於民國105年7月8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机雅婷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机雅婷之頭部,致 机雅婷受有臉部、前額撕裂傷4處之傷害;沈伯憲復於105年 10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机雅婷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住處,因不滿机雅婷要求其離去,竟基於傷 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掐住机雅婷之脖子,並持菜刀對机雅 婷恫稱「要死一起死、殺死你全家」等語,致机雅婷心生畏 懼,當場逃離上開住所,詎沈伯憲仍持菜刀追趕,惟菜刀於 追趕過程掉落,机雅婷逃離至上開住家外,仍遭沈伯憲以徒 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勒傷、右手肘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机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沈伯憲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105年7月8日於上 │
│ │中之供述 │ 開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机│
│ │ │ 雅婷之事實。 │
│ │ │2.坦承於105年10月15日晚 │
│ │ │ 間11時許,有徒手掐住告│
│ │ │ 訴人之脖子及毆打頭部,│
│ │ │ 且有拿刀恐嚇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机雅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黃廷亦於警詢之證述│1.其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 │
│ │ │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大業路1段與民富五街附 │
│ │ │ 近,見到被告徒手毆打告│
│ │ │ 訴人之臉部且用腳踹告訴│
│ │ │ 人之身體。 │
│ │ │2.其陪同到場處理員警,在│
│ │ │ 民富五街26號2樓樓梯間 │
│ │ │ 尋獲菜刀之事實。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告訴人因頭部、左眼瞼、│
│ │之診斷證明書2紙 │ 髖部撕裂傷於105年7月 │
│ │ │ 8日就醫之事實。 │
│ │ │2.告訴人因頭部外傷、頸部│
│ │ │ 勒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
│ │ │ 等傷害於105年10月16日 │
│ │ │ 凌晨0時12分許就醫之事 │
│ │ │ 實。 │
│ │ │3.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 │
│ │ │ 載之時、地傷害告訴人 │
│ │ │ 之事實。 │
├──┼───────────┼────────────┤
│ 5 │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 │1.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晚 │
│ │錄影畫面截圖3張 │ 間11時許,持菜刀追趕告│
│ │ │ 訴人途中,將菜刀掉落於│
│ │ │ 電梯口。 │
│ │ │2.告訴人遭被告追逐至住家│
│ │ │ 門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及1次恐 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