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87號
TYDM,107,審簡,1387,201904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2603號、第2605號、第3120號、第3432號、第3582號
、第54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
字第19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4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附近 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4 )日凌晨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 319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 近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 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81 號



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4 樓中興商旅113 號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7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3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 )日凌晨1 時2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186 之1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
㈤於107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至尊社區( 起訴書誤載為「於107 年5 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5)日上午 10 時1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96號11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㈥於107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施用一級毒品共4 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白色 粉末或透明結晶共3 包,經被告自陳係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3 包(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卷第73頁、第127 頁) 。本院考量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或透 明結晶共3 包送鑑定之報告,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 收,爰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卷, 第34頁反面),則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應由,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0.20公│
│ │含包裝袋1 只) │ 克,因鑑驗取用0.0070公克,驗餘毛重0.1930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卷,│
│ │ │ 第142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
│ │含包裝袋1 只) │ 73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5 日調科壹字│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
│ │ │ 卷第3432號卷,第47頁)。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含包裝袋2 只) │ 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
│ │ │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




│ │ │ 卷第3582號卷,第39頁)。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66│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0.6559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卷,│
│ │ │ 第53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