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震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0 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震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 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BB9- 175 號普通重型機車剛好經過此路段,後來警方對我實施盤
查並詢問我是否有違禁物品,還問我可不可以打開機車車廂 、拉出褲子口袋讓警察檢查,我看警察在現場實施臨檢而我 又有攜帶毒品在身上應該是逃不過去了,便索性向警察坦承 我有攜帶毒品並主動自口袋拿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 付給警方,而且讓警察檢查我的褲子口袋跟機車車廂,警察 因此查獲到我有攜帶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警方還沒有找到之前我就拿出來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徵查獲警員僅係盤 查被告,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0.767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