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59號
TYDM,107,審簡,1359,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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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琴



      黃登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167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經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琴黃登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均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煇與其妻葉寶琴均領有中華民國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證 ,並以其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現住處作為托 育嬰幼兒之場所,係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與葉寶琴共同受託照顧彭彥郡、田羚之幼女彭○ ○(106 年5 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然黃登 煇與葉寶琴2 人均明知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 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每一托育人員半日、日間、延長或 臨時托育,收托人數至多4 人,其中未滿2 歲者至多2 人, 2 名以上托育人員,於同一處所共同托育至多4 人,其中全 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 人,竟與葉寶琴於106 年8 月29日時共 同收托6 名幼童。嗣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之住處內,由 葉寶琴餵食彭○○牛奶後,因彭○○嗆奶而引起吐奶之情事 ,葉寶琴復替彭○○盥洗,黃登煇明知彭○○僅為出生甫3 月之嬰兒,既有嗆奶之情事,應特別注意嗆奶後之呼吸狀況 ,且原應注意嬰幼兒若使其趴睡,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 2 時許,見葉寶琴彭○○以趴睡之方式入眠,卻未加以阻 止,亦因同時照顧多名幼兒,無暇隨時觀看彭○○之狀況。 迨同日下午3 時許,葉寶琴察覺有異,上前查看時彭○○已 無呼吸心跳,經施以急救後仍回天乏術,彭○○遂因間質性 肺炎併有入奶水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彭○○之父彭彥郡、母田羚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 院合併審理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寶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黃登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彭彥郡、田羚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10月6 日楊警分 刑字第1060026205號函及所附之相驗、解剖照片28張、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6730 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解剖鑑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 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四、核被告葉寶琴黃登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專業保母,必已累積 相當知識經驗,惟對被害人彭○○為日間照護,竟因前開疏 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告訴人2 人因而痛失愛女之精神 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傷痛永難平復,深具可責性 ,但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成立,並確已依諾履 行首期應付之賠償金額即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共250 萬元,至尚應給付告訴人每人各50萬元之餘款亦 允諾分36期賠償,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另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尤顯深具善後撫損、弭咎 之誠,復彼等事後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足 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本於己身應擔之責任賠付及 允諾合宜有據之賠償金額俾善弭己咎,是此堪認彼等俱確有 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 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 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按照調解條件二位同意就刑責部分給二位被 告宣告緩刑,但必須將調解筆錄的內容作為緩刑期間的負擔 是否如此? )是」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咸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4 年,且因被告尚有未 給付完畢之分期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均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未能於緩刑期內 履行前揭負擔且情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
│被告葉寶琴黃登煇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彭彥郡、田羚每人各新│
│臺幣伍拾萬元,均分36期給付,每月為一期,並應自108 年2 │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彭彥郡、田羚每人各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且均匯至告訴人共同指定之帳戶,至全額清│
│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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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