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4
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及交叉拉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黃景盛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 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犯本案之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 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景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案4 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蕭聰田、張 哲銘及被害人宋宏雨、周家豪和解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 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犯附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8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 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周家豪之鐵管及交叉拉桿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周家豪,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柱形鐵條10支及圓孔網狀方形鐵條10支,業已實際分別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蕭聰田、張哲銘及被害人宋宏雨,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 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41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前揭①②案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景盛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蕭聰田等人之車輛及財物得手。
三、案經蕭聰田、張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竊取附表編號1至4號│
│ │訊中之自白 │所示之車輛及財物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蕭聰田於│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
│ │警詢中之證述 │、地竊取證人蕭聰田所有之車│
├──┼──────────┤牌號碼BQ-8060號自用小貨車│
│ 三 │警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之事實。 │
│ │面4張、告訴人蕭聰田 │ │
│ │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紙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宋宏雨於│證明證人宋宏雨所有之車牌號│
│ │警詢中之證述 │碼3371-ZR號自用小貨車於附 │
│ │ │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證明證人張哲銘所有如附表編│
│ │警詢中之證述 │號4所示之鐵條於附表編號4所│
│ │ │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 │
│ │細畫面報表、警製現場│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之自用 │
│ │照片22張、被害人宋宏│小貨車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
│ │雨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地,竊取附表編號4之鐵條 │
│ │單1紙、告訴人張哲銘 │之事實。 │
│ │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紙 │ │
├──┼──────────┼─────────────┤
│ 七 │證人即被害人周家豪於│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 │
│ │警詢中之證述 │時、地竊取證人周家豪所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管、交叉 │
│ 八 │警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拉桿之事實 │
│ │面8張 │ │
├──┼──────────┼─────────────┤
│ 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1、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之│
│ │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 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2、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4之│
│ │表1份 │ 鐵條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1 所為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 罪論。被告前後4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扣案之鑰 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71-ZR 號自用小貨車及 鐵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聰田、宋宏雨、張哲銘,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鐵管、交叉拉桿,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地點 │犯罪手法及損失財物 │
│ │被害人 │ │ │ │
├──┼────┼─────┼─────┼────────────┤
│ 1 │蕭聰田 │106年9月17│桃園市龜山│接續以自製之鑰匙竊取蕭聰│
│ │(告訴人)│日上午8時 │區頂湖路11│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許前某時、│巷9號 │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106年9月18│ │ │
│ │ │日上午6時 │ │ │
│ │ │30分許前某│ │ │
│ │ │時 │ │ │
├──┼────┼─────┼─────┼────────────┤
│ 2 │宋宏雨 │106年9月、│桃園市龜山│以自備鑰匙竊取宋宏雨所有│
│ │(被害人)│10月間某日│區警察大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附近某處 │貨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遭│
│ │ │ │ │不詳之人變造為「3374-ZR│
│ │ │ │ │」)得手 │
├──┼────┼─────┼─────┼────────────┤
│ 3 │周家豪 │106年10月 │桃園市龜山│徒手竊取周家豪所有鐵管、│
│ │(被害人)│12日凌晨5 │區忠義路3 │交叉拉桿(價值共計3萬元 │
│ │ │時20分許 │段231巷100│)得手 │
│ │ │ │之2號倉庫 │ │
│ │ │ │外空地 │ │
├──┼────┼─────┼─────┼────────────┤
│ 4 │張哲銘 │106年10月 │桃園市龜山│徒手竊取柱型鐵條10枝、圓│
│ │(告訴人)│14日凌晨5 │區忠義路3 │孔網狀方形鐵條10枝(價值│
│ │ │時許 │段231巷115│共計1萬元)得手 │
│ │ │ │號旁空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