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77號
TYDM,107,審簡,1177,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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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9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智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曾 智豪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輸 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是核其所為 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 動物活體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被告符合酌減規定之情 (詳下述),是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 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 產製品者。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 製品者。」,然同為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被告所為之手段情節非重,且甫輸入即遭查獲,其犯罪 情狀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活體,危害國家對保育類動物及自然生態之保護,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末查,本案扣押之沼澤側頸龜20隻、蟾頭龜10隻、豹紋陸 龜60隻、卡羅萊納箱龜15隻,業已全數死亡,此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2月21日北普遞字第1071051807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故本院自不再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第40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95號
被 告 曾智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明知豹紋陸龜、卡羅萊納箱龜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 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活 體及產製品,詎曾智豪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後之某日,使用電腦連結網際 網路,在香港網站上向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購買沼澤側頸龜 20隻、蟾頭龜10隻、豹紋陸龜60隻、卡羅萊納箱龜15隻後, 曾智豪再委由不知情之錢國元報關進口,而錢國元即於106 年1月6日,借用林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N/06/629/40002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94),嗣經臺北 關儀檢發覺有異,經開箱查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智豪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曾智豪陳稱:於105 │
│ │。 │年12月間,在香港網站上│
│ │ │購買沼澤側頸龜20隻、蟾│
│ │ │頭龜10隻、豹紋陸龜60隻│
│ │ │、卡羅萊納箱龜15隻後,│
│ │ │委由證人錢國元報關進口│
│ │ │至臺灣,嗣因豹紋陸龜60│
│ │ │隻、卡羅萊納箱龜15隻無│
│ │ │法進口,伊和證人錢國元
│ │ │討論後,要辦理退運、轉│
│ │ │運,但海關都不同意等事│
│ │ │實。 │
├──┼───────────┼───────────┤




│2 │證人錢國元於偵查之證詞│被告曾智豪委由證人錢國│
│ │。 │元報關進口沼澤側頸龜20│
│ │ │隻、蟾頭龜10隻、豹紋陸│
│ │ │龜60隻、卡羅萊納箱龜15│
│ │ │隻等事實。 │
├──┼───────────┼───────────┤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證明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
│ │年6月1日北普遞字第1071│6日僅申報進口沼澤側頸 │
│ │021103號函及附件、報單│龜20隻、蟾頭龜10隻(報│
│ │號碼CN/06/629/40002號 │單號碼:報單號碼CN/06/│
│ │、CN/06/629/40014號各1│629/40002號),嗣經查 │
│ │份。 │驗實際來貨尚有豹紋陸龜│
│ │ │60隻、卡羅萊納箱龜15隻│
│ │ │未報運進口後,被告另於│
│ │ │106年1月12日申報進口沼│
│ │ │澤側頸龜20隻、蟾頭龜10│
│ │ │隻、豹紋陸龜60隻、卡羅│
│ │ │萊納箱龜15隻(報單號碼│
│ │ │CN/06/629/40014號), │
│ │ │並要求就豹紋陸龜60隻、│
│ │ │卡羅萊納箱龜15隻部分退│
│ │ │運之事實。 │
├──┼───────────┼───────────┤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證明豹紋陸龜、卡羅萊納
│ │月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箱龜分類係屬陸龜科,並│
│ │771號公告保育類野生動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 │物名錄、行政院農業委員│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級別│
│ │會林務局106年11月13日 │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
│ │林保字第1061614452號函│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 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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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