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延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承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游子涵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 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先後數次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 顯極薄弱,更祇侵害同一法益,稽此足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是認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而 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