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32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証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持有該等毒 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係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並自願接受員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勘察採証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該部分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 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 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