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育芬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惟犯後懇切表示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不致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期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命令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 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自陳已變賣犯罪所得之金飾,因無從藉原物沒收,本應 追徵。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萬6558元, 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不另 行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