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41號
TYDM,107,審簡,104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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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子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姜玉鳳曾有同居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僅依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念及彼此間曾有之情份,率爾憑仗體壯身強之 優勢傷害告訴人,告訴人除身體受創外,心理更飽嚐驚嚇、 折辱,且不願與被告和解,是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 ,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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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