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423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吳雅文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D 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 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 1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 告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