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 吳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 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