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532號
TYDM,107,審易,353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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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第6157號、第748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廖健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⑴另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刑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下稱應執行刑A )確定;⑶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另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41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⑶至⑸所示之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前揭應執行刑A 、B 所示之 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7 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居所內,以 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0日晚上9 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175公克),嗣 經警取得其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警方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669 號3 樓之凱蒂賓館內執行臨檢,並於107 年5 月15 日凌晨3 時23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 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1 75公克)。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廖健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犯罪事實㈢:
1.被告廖健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自首認定:
1.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 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一 、…。二、本大隊小隊長許○○、警員李○○、李○○、 向○○等4 員,於107 年9 月10日21時50分執行巡邏勤務 ,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發現男子廖健良違規 停車於上述時、地,警員見狀乃趨前詢問渠是否有攜帶違 禁物品,廖嫌並主動將渠褲子左邊口袋內之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76公克)主動交付警方,廖嫌當場坦承施用 及持有毒品,乃帶返隊偵辦,查緝過程中都有主動告知或 交付毒品,且犯後態度良好。四(應係【三】)、於被告 自承施用毒品前,惟有渠多筆刑案資料可查證,但無確切 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 1080000029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惟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發布 通緝,嗣於108 年3 月23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再查,另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雖被告於警詢 時辯稱,伊於107 年5 月15日0 時30分許,在凱蒂賓館因 伊向警方坦承伊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至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云云,惟經本院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函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 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據覆:「警員林○○,於107 年5 月15日0 時許,前 往中和區景平路669 號3 樓凱蒂賓館實施臨檢,於316 號 房臨檢時發現房內房客廖健良為毒品前科之人口,取得其 同意後查看房內物品,後於窗台處發現不完整之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吸食器(未組裝完全)及改造後之打火機(吸食 毒品用),廖民當下否認為其所有,故詢問廖民是否同意 返所配合驗尿,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送驗後廖民之 尿液呈現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 年1 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0 84124134 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被告辯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對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員警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犯罪事實㈠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 餘毛重0.51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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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