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502號
TYDM,107,審易,3502,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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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德陳光良為同事,分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 宿舍3 樓及4 樓之房間,王明德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上午 8 時許,因不滿陳光良在其宿舍3 樓房間外操作洗衣機並發 出聲響,以致影響其作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宿舍3 樓房間門口,手持雨傘戳擊陳光良之右胸,致陳光良因而受 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陳光良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對證據 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明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戳擊到告訴人陳光 良右胸部之事,且不否認陳光良因此受有傷害,惟否認涉有 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打開房間門想看有沒有人在用 洗衣機,伊有跟告訴人說不要敲打盆子,告訴人有罵伊,當 時伊趕著要出門,但因為下雨,地板濕滑,所以伊滑倒不小 心將雨傘傘尖戳到告訴人,伊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明德於上開時地持雨傘傘尖戳擊到告訴人陳光良之右 胸部,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光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 偵卷第6-8 頁、第27頁、本院卷第35-37 頁),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 ),且為被告王明德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因陳光良拿臉盆 一直在陽台敲打,吵到伊睡覺,伊先開落地窗阻止他,但陳 光良罵伊,伊才去陽台與陳光良吵架,後來伊回房間準備出 門,所以手拿雨傘,伊剛好開門時,陳光良自己走過來碰到 雨傘等語(參偵緝卷第2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 一開始不知陳光良在陽台,伊只是想看看洗衣機處有沒有人 ,在陳光良使用洗衣機完畢後,伊才跟他說是不是可以不要 敲盆子,但伊被陳光良罵,因當時伊要出門,雨傘拿在手上 ,陳光良一隻手扶著洗衣機,因為伊跟陳光良說話,所以傘 尖指向陳光良,伊踩出去時往前滑,傘尖才戳到陳光良等語 (參本院卷第27-28 頁、第38頁),是究係告訴人陳光良自 行走動以致碰觸到被告手上之雨傘傘尖,抑或係被告持雨傘 傘尖戳向告訴人陳光良等案發之重要情節,被告竟能有如此 迥異之說詞,其所述之真實性已令人啟疑。況依被告所述, 告訴人若僅因經過其身邊碰觸到雨傘,何以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可能;又若被告僅與告訴人對談,而無傷害告訴人 之意,自無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手持雨傘傘尖指向告訴人之 理,益徵被告應係刻意持雨傘傘尖戳擊告訴人,被告所辯自 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跟被告在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住3 樓,伊住4 樓,因為4 樓沒有洗衣機,所以伊當天到3 樓洗衣服,被告住的房間門 打開就是陽台,洗衣機放在陽台上,當時被告打開房門後告 訴伊不能洗衣服,且直接用長雨傘戳伊,當時沒有下雨,伊 也沒有撐傘,一直站在洗衣機前面,當時被告也沒有滑倒, 可能是被告不喜歡有人一大早洗衣服吵到他等語(參偵卷第 6-7 頁、第27頁、本院卷第35-37 頁),觀諸證人陳光良前 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且與被告固因本案生有齣齬然並無深 仇大恨,自無為求誣陷被告,而涉入較重之誣告或偽證罪責 者,是證人陳光良所證其遭被告故意持雨傘戳擊以致成傷一 節,即非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王明德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 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 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 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和睦相處,且遇事亦 未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並無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迄今未賠償予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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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