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長峻與莊陽州素不相識,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 50分許,2 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過溪橋前路口發生行車 糾紛,楊長峻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之方 式,踢擊莊陽州所駕駛而有管領支配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頭鈑金,致該鈑金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莊陽州。
二、案經莊陽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連性,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陽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政春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3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物,所為非是 ,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終至本院 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事證明確而無從狡辯後 ,始坦承罪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